(2015)镇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发萍、丁志存、丁志美与镇沅县昌龙公司、肖云刚、李洪军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萍,丁志存,丁志美,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肖云刚,李洪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发萍(系杨忠兴妻子),女,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市,农民。原告:丁志存(系原告李发萍之子),男,1993年5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原告:丁志美(系原告李发萍之女),女,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孟,男,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昌龙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沅县昌龙公司)。住所地:原镇沅县恩乐镇复烤厂。法定代表人:纪朝斌,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开斌,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宏,男,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云刚,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锋,男,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洪军,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市,农民。原告李发萍、丁志存、丁志美与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肖云刚、李洪军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萍、丁志存、丁志美的委托代理人杨佳孟及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开斌、李亮宏、被告肖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锋、被告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萍、丁志存、丁志美诉称,2010年4月13日14时许,三原告亲属杨忠兴在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国有林委托经营管理区、恩乐大寺庙伐区上车装木料当中伤亡。事前,被告肖云刚和被告李洪军向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订立了《伐区木材生产协议》,被告肖云刚、被告李洪军、杨忠兴等人的工作内容均由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授意、安排和支配。在合同中约定:劳务纠纷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法律法规。杨忠兴伤亡后,经过劳动仲裁和镇沅县人民法院一审、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认定了杨忠兴在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的木材采伐区内死亡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聘用)关系。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付三原告的损失和费用584133.00元,分别款项是:1.丧葬补助费24438.00元(48997.00元/年÷12月×6月);2.被抚养人生活费37890.00元(3人计算5年,15156.00元/年×5年÷2);3.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23236.00元/年×20年);4.处理事故误工费3100.00元(31.00天×100元/天);5.处理事故交通费6000.00元;6.处理事故住宿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7.处理事故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00元/天×31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58919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65.00元,还应当赔付584133.00元。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辩称,杨忠兴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看出,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与被告肖云刚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工商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与被告肖云刚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肖云刚所雇佣人员与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无关,另外从法院最后一次做出裁判的时间来看,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的起诉。被告肖云刚辩称,杨忠兴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也没有人指使杨忠兴去开车,故杨忠兴应为自己擅自操作的行为负责;在具体的赔偿项目上,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杨忠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子女已经成年,老人也已经去世,故三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肖云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肖云刚的起诉。被告李洪军辩称,对三原告的亲属杨忠兴于2010年4月13日14时许,在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国有林委托经营管理区、恩乐大寺庙伐区上车装木料当中伤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应该把被告李洪军列为被告,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负责赔偿。镇沅县恩乐镇大寺庙伐区的伐木生产工程是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的工程,镇沅县昌龙公司把伐木生产工程发包给被告肖云刚,被告肖云刚又把部分伐木生产劳动分给被告李洪军,被告李洪军只是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的伐木生产小组,没有伐木资格和伐木生产加工资质,被告李洪军与杨忠兴一样,是为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提供劳务的。在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与被告肖云刚、被告肖云刚与被告李洪军分别订立的两份《伐区木材生产协议》中,也都明确约定:劳动纠纷责任的解决必须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法规。现发生纠纷,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原告进行赔偿。另事发后,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和被告肖云刚分别拿7000.00元和6000.00元给被告李洪军,叫被告李洪军帮处理这件事情,被告李洪军拿给原告方5000.00元作为杨忠兴的安葬费,其他费用均用于处理杨忠兴的后事上了。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杨忠兴事故伤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发萍、丁志存、丁志美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三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镇沅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和镇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2010)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1份,欲证明杨忠兴与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事实。3.镇沅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4.镇沅县人民法院(2011)镇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和(2013)普中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杨忠兴与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存在劳动聘用关系的事实。5.车费、住宿费和餐饮费用的发票及收据共69张(包含全球通信城交款单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支出的事实;6.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与被告肖云刚、被告肖云刚与被告李洪军签订的《伐区木材生产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把采伐木材的工程承包给被告肖云刚、被告肖云刚又承包给被告李洪军,以及发生事故后应使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事实;7.被告李洪军答辩状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洪军、被告肖云刚及杨忠兴都是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雇佣的劳动者的事实。8.杨忠兴死亡通知书和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杨忠兴已死亡的事实。9.楚雄市公安局八角派出所与楚雄市八角镇扎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杨忠兴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信息。经当庭质证,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第8、第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第3、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住宿费单据和车票形式不合法,且这些费用与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无关;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目的。经当庭质证,被告肖云刚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第8、第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第3、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住宿费单据和车票形式不合法,且这些费用与被告肖云刚无关。对第6组证据中的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与被告肖云刚之间的《伐区木材生产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被告肖云刚与被告李洪军签订的《伐区木材生产协议》,被告肖云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7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是被告李洪军的单方意思表示。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洪军对三原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9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杨忠兴死于交通事故,不是死于生产事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三原告对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杨忠兴不是死于公路上,属于生产事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肖云刚与被告李洪军对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肖云刚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洪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洪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伐区木材生产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李洪军的身份信息、被告李洪军与被告肖云刚签订伐区木材生产协议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三原告及被告肖云刚对被告李洪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对被告李洪军提交的《伐区木材生产协议》,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无关;对被告李洪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三原告提交的第1、第3、第8、第9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第2、第4、第6、第7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三原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与杨忠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缺乏证据三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洪军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伐区木材生产协议》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与被告肖云刚签订了《伐区木材生产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将位于恩乐镇大寺庙伐区的木材承包给了被告肖云刚采伐,双方对造材规格、生产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13日,被告肖云刚又与被告李洪军签订了《伐区木材生产协议》,被告肖云刚将其与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承包的采伐木材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洪军,李洪军为完成任务,聘请了杨忠兴等工人为其伐木,并约定每天支付杨忠兴50.00元的劳动报酬。2010年4月13日,驾驶员郭伟开着自己的低速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云J×××××)到伐区运输木料,因装不到木料,郭伟就把车停在伐区,自己则乘坐他人的车辆出伐区吃饭,当天14时许,为方便装木料,杨忠兴在没有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着郭伟的车向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车辆驶离路面翻下路外60米山坡,造成杨忠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2日,镇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杨忠兴是否与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镇沅县人民法院一审、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申诉审查程序,认定了杨忠兴与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裁定书作出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三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本案民事起诉状,因三原告提出缓缴诉讼费申请、材料不齐等原因,致使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才对该案立案受理。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付三原告的损失和费用584133.00元,分别款项是:1.丧葬补助费24438.00元(48997.00元/年÷12月×6月);2.被抚养人生活费37890.00元(3人计算5年,15156.00元/年×5年÷2);3.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23236.00元/年×20年);4.处理事故误工费3100.00元(31.00天×100元/天);5.处理事故交通费6000.00元;6.处理事故住宿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7.处理事故伙食补助费1550.00元(50.00元/天×31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58919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65.00元,还应当赔付584133.00元。庭审中,原告方要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39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与与被告肖云刚签订了《伐区木材生产协议》,将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位于恩乐镇大寺庙伐区的木材采伐任务承包给了被告肖云刚负责采伐,被告肖云刚又与被告李洪军签订了《伐区木材生产协议》,将自己向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承包的木材采伐任务转包给被告李洪军,被告李洪军为完成工作任务,雇佣了杨忠兴等工人为其到林区伐木,杨忠兴的工作服从于雇主李洪军的安排和管理,劳动报酬也由被告李洪军负责支付,所以杨忠兴与被告李洪军存在雇佣关系,对于雇员杨忠兴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李洪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此同时,因被告李洪军在雇佣杨忠兴劳动过程中,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所以作为提供劳务的杨忠兴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杨忠兴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自己无证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对该结果的发生杨忠兴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被告李洪军在雇佣杨忠兴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劳动安全管理和注意义务,对杨忠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方所提出的要求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被告肖云刚与被告李洪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镇沅县昌龙公司、被告肖云刚所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对三原告的再审申请作出(2013)普中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原告方递交的本案民事起诉状,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杨忠兴系农业人口,所以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杨忠兴的两子女现已成年,其父亲现已逝世,需被抚养的事实已不存在,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所费、伙食费,因三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应作如下界定:丧葬费24498.00元(48997.00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6141.00元×20年);误工费31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住宿费1500.00元;伙食费15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63468.00元。对于以上经济损失,应由杨忠兴自行承担80%的责任即130774.00元,被告李洪军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李洪军向三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2694.00元(163468.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忠兴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63468.00元,由杨忠兴自行承担130774.00元,由被告李洪军赔偿原告李发萍、丁志美、丁志存32694.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发萍、丁志美、丁志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00元,减半收取1710.00元,由原告李发萍、丁志美、丁志存承担1368.00元,被告李洪军承担3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忠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