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0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5)第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贾寨村因出路改水与卢某甲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中卢某某用砖头将卢某甲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卢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贾寨村因出路改水与被害人卢某甲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卢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卢某甲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卢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卢某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5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卢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14年9月13日上午,因雨下得大,出路附近有积水,我和卢某甲因出路改水发生争执争吵,后卢春杰、卢长权、刁德青、朱金花,韩子芳等人出来与我争吵,争吵中,刁德青去搬我家放在路边的石头,我不让挪,就与他们发生争吵厮打,卢春杰、卢长权、卢某甲把我按到地上打,刁德青与我爱人门文莲争吵,我起来后从地上拿个石头朝刁德青头上砸一下,我又拿着石头去砸卢某甲,砸了卢某甲头部二下,卢长权上来拉我,我又用石头砸了卢长权前额一下,后来卢长权、卢春杰把我按到在地上打,直到派出所来。2、被害人卢某甲陈述:我和卢某某都是贾寨村的,我们是前后邻居,卢某某在前排住,我在后排住,卢某某家的西边是一条南北向的路,也是我家及我们后排的出路,卢某某在他家西边多占地,影响我们的出路,为此经村镇多次解决未果。今天雨下的大,出路的地方积水,影响我们出行,我就拿铁锨改水,修修路。卢某某回来后给我说不让我铲路改水,我俩就发生争吵,因吵的声音大,邻居们也来了。卢某某的爱人门文莲、我弟卢春杰及爱人刁德青也出来了。争吵着,我拨卢某某私自载的界石,争吵中刁德青与门文莲厮抓起来,卢某某上来就用一个砖头将刁德青头上打伤了。我和卢某某厮抓,卢某某用砖头把我头打了两下,我头流了不少血,我就倒在地上了,卢某某还要打,卢春杰和他儿子卢长权去拦卢某某,卢某某又用砖头将卢春权额头打了一下,后来卢春杰和卢长权将卢某某按在地上,直到派出所民警过来。证人卢某乙证言我和卢某某都是贾寨村的,卢某某家的西边是一条南北向的路,也是他家后排几家的出路,卢某某在他家西边多占地,影响后排的出路,为此经村镇多次解决未果。今天雨下的大,出路的地方积水,卢某甲因改水修路与卢某某发生争吵。听到吵声后,卢某某的爱人门文莲、我和我爱人刁德青也出来了。争吵着,刁德青要拨卢某某私自载的界石,卢某某上去要把刁德青往地上按,我就抱住卢某某,卢某某捡个砖头打住刁德青头了,把刁德青头打流血了。卢某某和卢某甲争吵,卢某某又用砖头把卢某甲头部打了两下,卢某甲也被打到了,卢某某还要打,我就和儿子卢长权上去拦卢某某,卢某某又将卢长权额头打了一下,我和卢长泉将卢某某按到在地,直到民警过来。4、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伤)鉴(法医)字(2014)07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卢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5、书证(1)被告人卢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卢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无前科。(3)调解协议、收条证明2015年1月5日,双方达成民事和解,被告人卢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卢某甲365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卢某甲的谅解。(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蒲山分局三大队民警在家中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卢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杜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