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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让郗某某在刘某某处租赁一台车牌号为蒙DN95**号大众速腾牌轿车,并私自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于2013年10月30日将该车抵押给解某某,并从解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姐姐王某某,退还给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郗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宁医司法(2014)文痕鉴定第6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欠据、车辆买卖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谎称租赁的蒙DN95**号大众速腾牌轿车系其所有,抵押给被害人解某某,骗取解某某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解某某私有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三万元,剩余部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聪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