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恢复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包飞腾、史丹菁与卞铁发、卞晓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飞腾,史丹菁,卞铁发,卞晓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恢复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包飞腾,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人史丹菁,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卞铁发,男,194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卞晓韵,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100,000元申请执行人包飞腾、史丹菁以被执行人卞铁发、卞晓韵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长民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房屋买卖纠纷,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薛某某(卞铁发前妻)没有按合同约定将三人户籍从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移,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俩被执行人系父子关系,被执行人卞铁发已退休,卞晓韵无业。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恢复字第1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俞惠琴审判员 杨平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练祎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