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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与人姜仕林拆迁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姜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马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卞永久,镇长。委托代理人:康自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仕林。委托代理人:张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桥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姜仕林因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自华、林志清,被上诉人姜仕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白桥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白征(2013)06号征迁补偿安置告知书,于同月29日作出白征(2013)06号征迁补偿安置结果通知书,于同年11月5日作出白征(2013)06号限期拆除(搬迁)通知书。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姜仕林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在本案中,被告白桥镇政府未能证明其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其实施拆除原告姜仕林房屋行为是超越职权行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实施拆除原告姜仕林房屋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负担。白桥镇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房屋因206省道扩建被征收,系公益性建设征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姜平经多次商谈,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姜平也选定了安置房。鉴于姜平系被上诉人之子,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相信姜平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涉案房屋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与安置房选定之后已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上诉人是否具有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政强制权。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上诉人所谓的形成的表见代理都与上诉人是否具有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权力以及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征迁补偿安置告知书、征迁补偿安置结果通知书、限期拆除(搬迁)通知书、张贴公告照片等一组,证明被告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2、户籍证明,证明姜平与原告的身份关系;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与姜平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事实;4、马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郑蒲大道(206省道-沿江大道)等6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设书的批复,证明涉案征收的土地经有权部门批准,并用于公益道路建设。5、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作出的党办(2012)7号文件、马鞍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马机编(2012)43号文件,证明郑蒲港新区建设指挥部是被告上级主管机构;6、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秘(2012)515号文件,证明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是芜马城组群城镇体系规划江北区域的组成部分;7、被拆迁房屋平面图、被拆迁房屋基本状况、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补偿金额清单、附属物拆迁补偿登记表,证明:姜平对拆迁房屋情况进行了确认,并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8、选房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就拆迁房屋达成协议。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县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和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行为;3、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和复不受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事实。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白桥镇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姜仕林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姜仕林的房屋系上诉人白桥镇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强制拆除的,白桥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在本案中,白桥镇政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权,故其对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实施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县白桥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鹏鹏代理审判员  夏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亮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