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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邱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双方共同商定,由邱某某到杨某某家入赘。2006年农历2月2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07年3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4月26日生育长子杨某。但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来由于被告长期有家不归,对家庭不管不问,时常从家里拿钱出去挥霍,缺乏家庭责任感,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忍让,并多次苦口婆心的规劝被告,但其劣性不改,并于2013年8月至今离家外出不归,双方已分居一年多,被告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农历2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由邱某某入赘杨某某家。2007年3月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于同年4月26日生育长子杨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未及时化解,发生争吵后也未及时沟通谅解,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邱某某于2013年8月离家外出不归,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另查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除个人生活外,双方未建盖房屋,也未添置大的生产生活资料,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某某为维持生活,抚养子女,借款30000元开设服装店,庭审中表示该款由自己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一般,但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及时化解,发生争吵后也未及时沟通谅解,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邱某某于2013年8月离家外出不归,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日常起居均由原告照料,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且母子感情深厚,加之被告无固定收入,且无固定的居住场所,结合双方现状,杨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对原告抚养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邱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告主张借款30000元开设服装店,收益归自己所有,借款由自己偿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由被告邱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给付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杨某满十八周岁止。三、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各自所负债务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交纳(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林青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