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湖南恒祥高科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株洲市奇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恒祥高科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奇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湖南恒祥高科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钟志华,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阳希,系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奇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恒祥高科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奇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恒祥高科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株洲市奇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恒祥高科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恒祥高科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5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人民币1120元,由原告湖南恒祥高科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周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