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确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姚安全与李炳辉、河南省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安全,李炳辉,河南省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姚安全,男,汉族,农民,1969年8月6日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炳辉,男,汉族,农民,1977年2月3日生,住确山县。被告河南省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平县107国道一化路路北。法定代表人于保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向南50米东城花园504室。代表人柴同科委托代理人XX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安全与被告李炳辉、河南省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安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李炳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西平县中大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安全诉称:2014年4月9日下午,在普会寺乡马沟村陈爱民石子厂,被告李炳辉驾驶QR3206货车装石子时,因倒车把原告撞倒碾压车轮下,造成原告受伤严重,经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普会寺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原告李炳辉进行询问,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因QR3206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炳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5850.04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炳辉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基本认可,但是被告李炳辉在倒车时有提示音,原告应该知道;2、责任被告李炳辉可以承担,但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3、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30055.3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根据《道交法》第119条的规定,该事故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非行驶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第三条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是指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所以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2、事故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以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本次事故是在石子厂装石子时发生的,因此可以判断本次事故不是在通行时发生的;6、若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医疗费或其他费用承担责任,我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河南省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下午,在普会寺乡马沟村陈爱民石子厂,被告李炳辉驾驶豫Q×××××号货车装石子时,因倒车把原告撞倒碾压车轮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1天,花费1055.31元,后转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41天,花费33407.35元,被告已经垫付费用30055.31元。被告河南省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豫Q×××××号货车所有人。被告李炳辉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李炳辉系无证驾驶。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姚佳斌2000年1月4日生,系原告姚安全之子,姚安全、姚佳斌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姚安全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姚安全因车祸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0.8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书证和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炳辉系无证驾驶,在倒车时,操作不当,除了开启倒车提示音外,没有尽到其他的安全义务,致使在车后的原告姚安全受伤,被告李炳辉应当承担70%的责任。豫Q×××××号货车倒车时,原告姚安全未能准确、及时的判断周围的情况和潜在危险,最终导致伤害的发生。原告姚安全在此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事故责任。豫Q×××××号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河南省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实际车主是被告李炳辉,李炳辉挂靠在被告河南省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河南省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李炳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应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交通事故发生的地域范围,不仅包括道路,还应当包括道路以外的其他场所,仅以地域范围来确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已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炳辉系无证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原告诉求,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206.66元;2.护理费:41天×30元=123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820元;4.营养费:41天×10元=41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4年×20%÷2人=2251.09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根据姚安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综合受诉地法院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为10000元。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定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171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0元×171天=5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护理费1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0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130元,共计63512.45元。医疗费25206.66,营养费4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4436.66元,被告李炳辉承担70%,计款24105.66元,因被告李炳辉已经垫付30055.31元,折抵赔偿款后,原告应退还被告李炳辉594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姚安全各项损失63512.45元;二、原告姚安全在得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李炳辉5949.65元;三、驳回原告姚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元,由原告姚安全负担785元,被告李炳辉负担1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贾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