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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文义与刘兴民、朱妮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文义,刘兴民,朱妮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86号原告施文义,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金鲟塑料厂职工,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李享,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民,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朱妮蕾,女,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臻上装饰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施文义与被告刘兴民、朱妮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义,被告刘兴民、朱妮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文义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再生材料颗粒,截止2013年5月30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200元并出具了欠条。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以上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2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32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兴民辩称,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属实,但是该笔货款是刘兴民所欠,与被告朱妮蕾无关,同意支付但是现在没有支付能力。被告朱妮蕾辩称,所欠货款是由被告刘兴民经营时产生的,与被告朱妮蕾无关,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民与被告朱妮蕾曾系夫妻,于2009年结婚,于2014年离婚。原告曾向被告刘兴民供应再生材料颗粒,截止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兴民共欠原告货款33200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施文义材料款计33200.元正.叁万叁仟贰佰元正。刘兴民”经催收欠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文义与被告刘兴民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真实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兴民应及时支付原告所欠款项并赔偿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标准,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以所欠货款33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予以主张。因欠款发生时,被告刘兴民与被告朱妮蕾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现虽已离婚,被告朱妮蕾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0970,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施文义货款332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3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朱妮蕾对上述被告刘兴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施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交纳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兴民、朱妮蕾负担,此款限被告刘兴民、朱妮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施文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郝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尚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