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谌某甲危险驾驶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4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甲,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四川省隆昌县人,住隆昌县龙市镇。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谌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向红旗所有的川A9KZ**小型轿车,从隆昌县龙市镇往隆昌县城方向行驶至自荣路10KM(小地名“三块碑”)处时侧翻至路边水沟,造成川A9KZ**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谌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谌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41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告知书、保证书、谌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到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证人关某某、钟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被告人谌某甲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尚能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运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