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美凤与王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凤,王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孙美凤,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雅萍,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孙美凤诉被告王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凤,被告王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凤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及2012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雅萍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确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前夫张兴杰开办的矿业公司的经营。现因外欠款要不回来,暂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被告王雅萍向原告孙美凤借款45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200000元、250000元借条两张;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雅萍又向原告孙美凤借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原告孙美凤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雅萍银行存款及住房公积金账户20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我院已对被告王雅萍银行工资账户及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15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雅萍给原告孙美凤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萍偿还原告孙美凤借款本金7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雅萍支付原告孙美凤借款本金700000元2013年11月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10000元;三、被告王雅萍支付原告孙美凤借款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雅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美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赵普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