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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大兴安岭林管局第二办事处内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周某某因当晚在饭店吃饭时与被告人郭某某发生矛盾给郭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好到牙克石市鑫朝大酒店门前见面,23时30分许,郭某某在牙克石市鑫朝大酒店门前持木板将周某某面部打伤,造成周某某的下颌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对周某某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员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照片,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振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