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蔺桂珍与被告李传侠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蔺桂珍;李传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蔺桂珍,女,汉族,1965年3月18日生,住南京市。 被告李传侠,女,汉族,1971年4月1日生,住南京市。 原告蔺桂珍诉被告李传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桂珍及被告李传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 原告蔺桂珍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底至被告李传侠经营的服装店工作,被告李传侠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4日被告李传侠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李传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传侠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2142.8/月×3.5个月)。 被告李传侠辩称:被告的确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没有登记字号,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被告没有资格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须为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蔺桂珍于2014年4月22日进入李传侠经营的诺兰贝尔服装店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42.8元,2014年9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蔺桂珍以该店营业执照中字号处记载的“****”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00元。2014年10月22日,该委员会终局裁决支持了蔺桂珍的请求。李传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法院予以撤销。2014年12月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并非字号,因此不能以“****”作为用人单位予以列明为由,作出了(2014)宁民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蔺桂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的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李传侠经营的诺兰贝尔服装店虽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字号,但已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李传侠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李传侠虽称其经营的服装店没有登记字号,不属于用人单位,因此无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亦无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该抗辩显然缺乏合理性,因是否登记字号系由其个人决定的,该决定不应影响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蔺桂珍于2014年4月22日入职,2014年9月4日离职,故李传侠应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向蔺桂珍支付双倍工资。因蔺桂珍月平均工资为2142.8元,且李传侠已经支付了一倍工资,故李传侠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356.9元(2142.8元/月×3个月+2142.8元/月÷30天×13天)。蔺桂珍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传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蔺桂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56.9元; 二、驳回原告蔺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晋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