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扬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五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仪征市五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182号原告扬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港物流园内。法定代表人丁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学俊、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市五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东园北路15号。原告扬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仪征市五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02月0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扬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69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露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