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宫日晖与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日晖,李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宫日晖,男,汉族。被告李志国,男,汉族。原告宫日晖诉被告李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鹤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日晖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如果6个月后未偿还本借款,就按信用社的利率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并约定按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2枚,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李志国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举证、诉讼风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彩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如果6个月后未偿还本借款,就按信用社的利率支付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宫日晖与被告李志国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宫日晖借款本金19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鹤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台利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