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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郑文安、郑望等与董家月、朱启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安,郑望,郑琴,李明英,董家月,朱启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025号原告:郑文安,男,193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郑望,男,1991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琴,女,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长兴县,(系郑文安孙女、郑望姐姐)。原告:郑琴,女,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李明英,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理人:郑琴(系李明英女儿,本案原告之一)。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鑫,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家月,男,1966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朱启琼,女,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系董家月妻子)。被告:朱启琼,女,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雨,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文安、李明英、郑琴、郑望与被告董家月、朱启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琴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朱启琼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安、李明英、郑琴、郑望诉称:2014年12月,董家月、朱启琼为拆除其居住的老房子。以含吃喝在内100元/天的工资雇请了郑光贤、彭怀贵、赵曾明三人施工,拆房第三天,墙体倒塌,将正在施工的郑光贤砸死。事后,董家月、朱启琼负责安葬了郑光贤,并赔偿了2万元。后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其起诉要求董家月、朱启琼赔偿其因郑光贤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郑文安、李明英、郑琴、郑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文安的户口簿复印件,李明英、郑琴、郑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2-5、朱启琼、赵曾明、彭怀贵的询问笔录及郑光贤的死亡证明,证明郑光贤是董家月、朱启琼雇请的雇工,郑光贤在工作过程中因工死亡;6、银山畈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明英是精神病患者,需要郑光贤扶养;7、斗林村委会证明,证明郑文安的子女情况;8-9、李明英的残疾证及情况说明,证明李明英系残疾人。董家月、朱启琼在庭审中辩称:郑光贤拆除房子时处置不当,有重大过错,对于造成的严重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受伤、死亡应由雇员自己负责,雇主只承担补偿责任;被拆除的房屋是危房,系祖上老屋,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家庭困难,且在郑光贤死后,由其负责安葬,并已赔偿了2万元,已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尽到了义务;同时,原告的赔偿诉求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郑文安、李明英、郑琴、郑望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董家月、朱启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启琼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银山畈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家庭有二个孩子在上学,经济十分困难,无力承担赔付义务。开庭审理中,郑文安、李明英、郑琴、郑望与董家月、朱启琼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董家月、朱启琼对郑文安、李明英、郑琴、郑望提交的证据1-3、5、7-9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其中记录了郑光贤自己说墙挖后会向里面倒,而且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对这个惨剧的发生,郑光贤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对于证据6,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明英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郑光贤、郑琴、郑望三人共同扶养,并不是只有郑光贤一人扶养。郑文安、李明英、郑琴、郑望对董家月、朱启琼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董家月、朱启琼虽然家庭困难,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其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郑文安、李明英、郑琴、郑望提交的证据1-3、5、7-9双方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书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郑光贤为董家月、朱启琼所雇请,且在施工过程中死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证明李明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郑光贤承担部分扶养责任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董家月、朱启琼提交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董家月、朱启琼为拆除其居住的老房子,以含吃喝在内100元/天雇请了郑光贤、彭怀贵、赵曾明三人为其施工。12月4日中午,墙体倒塌,将正在施工的郑光贤砸死。事后,董家月、朱启琼负责安葬了郑光贤,并赔偿了郑文安、李明英、郑琴、郑望2万元。另查明,郑文安在事发时78岁,育有三子一女,除第三子郑光贤外,其余三人均具有劳动能力。李明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丈夫郑光贤、女儿郑琴、儿子郑望共同扶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郑光贤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2、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案是否赔偿。本院认为:董家月、朱启琼雇请郑光贤为其拆除房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郑光贤在施工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而死亡,董家月、朱启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光贤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施工方法不当,导致自己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具有一定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郑文安有三子一女,郑光贤作为其第三子,应当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故其诉请被扶养人五年的生活费,于法有据,予以确认,董家月、朱启琼应赔偿被扶养人郑文安生活费7156.25元(5×5725元÷4);李明英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丈夫郑光贤、女儿郑琴、儿子郑望共同抚养,郑光贤承担三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其诉请被扶养人九年的生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董家月、朱启琼应赔偿被扶养人李明英生活费17175元(9×5725元÷3)。郑文安、李明英、郑琴、郑望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相对较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文安、李明英、郑琴、郑望因郑光贤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6291.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1960元,被扶养人郑文安生活费7156.25元,被扶养人李明英生活费17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236291.25元,被告家月、朱启琼赔偿189033元(236291.25×80%),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169033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文安、李明英、郑琴、郑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被告董家月、朱启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