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萧民申担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孙自立与李会玲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自立,孟祥义,李会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萧民申担字第00001号申请人:孙自立,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高岳,萧县石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孟祥义,居民,户籍住址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凤山路**号,现住萧县。被申请人:李会玲,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孟祥义的妻子。孙自立与孟祥义、李会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申请人孙自立与被申请人孟祥义、李会玲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孟祥义、李会玲向孙自立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结息,到期将本息现金兑付、全部结清;孟祥义、李会玲自愿以坐落于萧县龙城镇龙虎路北侧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字号:萧房权龙城字第13-05167号;土地权证字号:萧国用(2001)字第177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出借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所抵押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日,孙自立交付借款150万元,孟祥义、李会玲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自立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月2%,不按期兑付本金,又未获准延期应按本次借款额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同日,萧县公证处对上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皖萧公证字第3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7月16日,双方对抵押担保房地产办理抵押权登记,萧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地产他证萧房抵字第2013085号他项权证书。孟祥义、李会玲于2013年8月-2014年10月期间合计支付了借款利息30.6万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余利息,也未与孙自立订立延期还款协议。经核算,截止2015年1月12日,房地产抵押担保债权总金额应为:本金150万元+利息150万元×2%×18个月=204万元,扣除已付利息30.6万元(不包括2015年2月9日给付利息40000元),尚欠借款本息应为173.4万元。为此,孙自立申请对孟祥义、李会玲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对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认为:申请人孙自立与被申请人孟祥义、李会玲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并经公证确认,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孟祥义、李会玲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萧县龙城镇龙虎路北侧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字号:萧房权龙城字第13-05167号;土地权证字号:萧国用(2001)字第177号】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地产未设定其他在先抵押;孟祥义、李会玲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5年1月12日前尚未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部分利息23.4万元,孙自立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处置抵押担保房地产优先受偿。现孙自立申请对孟祥义、李会玲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孟祥义、李会玲位于萧县龙城镇龙虎路北侧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字号:萧房权龙城字第13-05167号;土地权证字号:萧国用(2001)字第17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地产依法变价后,申请人孙自立对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借款本息人民币173.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21000元,由被申请人孟祥义、李会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长礼人民陪审员  孙贝贝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