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敏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于铜仁市碧江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7月10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敏窜至位于碧江区锅厂的“凤昌鞋业”店面后门,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13元的红色电动摩托车推到附近的巷子里,然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螺丝刀将该车线剪断后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刘敏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本院(2009)铜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硐喇监狱(2011)释字第201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敏的供述,碧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碧发改价鉴(2014)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敏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敏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敏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敏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敏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敏用于作案的工具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敏用于作案的工具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