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岳志明与沈亮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志明,沈亮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2033号原告岳志明,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亮金,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原告岳志明被告沈亮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尔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亮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志明诉称:我与被告沈亮金是多年朋友,后又受雇他为其开车。2014年3月29日,被告说经营资金紧张,要求向我借款120000元,我交付12000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同时把我为其修车、买配件的3475元一并写入条中;2014年4月9日被告沈亮金再次向我借款20000元,合计欠我借款143475元。后经一再催要,可被告一直拖着不还,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3475元,诉讼费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署名为“沈亮金”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欠到岳志明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肆佰柒拾伍元整(123475.00)”。2、署名“沈亮金”于2014年4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欠到岳志明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沈亮金既没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岳志明所举证据其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沈亮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未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岳志明所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岳志明主张被告沈亮金欠其借款143475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亮金所欠原告岳志明借款143475元,依法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亮金应偿还所欠原告岳志明借款143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尔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瑞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