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何某某,女,住湛江市。被告彭某某,男,住湛江市。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雷州打工时相识,后未经充分了解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生育了儿子彭某甲。2010年7月16日双方在雷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在雷州市商业城租屋居住,但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原告屡次规劝,被告写下保证但均没有改正。2012年两人在东莞清溪镇务工时,因原告没有按被告要求及时帮其洗衣服,被告殴打原告。2012年8月,原告返回湛江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因被告更换了手机卡,夫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生儿子一直在原告娘家抚养,且原告的经济收入比较低,故请求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儿子的户籍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4、证明,证明我们分居的事实;5、保证书,被告赌博后向我保证的事实;6、儿子出生证,证明彭某甲是原、被告婚生儿子。被告彭某某不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雷州市打工时相识,同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9月20日生育了儿子彭某甲。双方于2010年7月16日在雷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在雷州租屋居住。期间被告偶有赌博行为,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争执。2012年双方到东莞打工,儿子彭某甲在雷州由原告的父母抚养。在东莞居住期间,双方因琐事争执吵架。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染有赌博的恶习,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彭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儿子,于2010年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可认定婚前已建立了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也一起共同生活,可认定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曾参与赌博,影响家庭的经济收入,原、被告为此时有吵架,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不足以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生育的儿子尚幼,只要被告悔悟,不再参与赌博,夫妻双方互相扶持,互相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及理解,仍有和好可能。虽然原告称其与被告已分居了两年,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两年以上。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