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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韩玉江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玉江,男,汉族,1963年10月出生,大专文化,职工。200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德宏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宏军,德宏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玉江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朗超、代理检察员袁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玉江及其辩护人王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韩玉江随身携带毒品乘坐芒市至保山的大巴车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韩玉江身穿的上衣内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496克。针对上述指控,出庭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韩玉江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称量、取样记录、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玉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提出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韩玉江运输毒品海洛因496克,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韩玉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玉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韩玉江当庭辩解是被郑某某利用而参与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宏军提出韩玉江是被他人利用而参与犯罪,在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韩玉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13时30分,被告人韩玉江随身携带毒品乘坐芒市至保山的大巴车途经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穿的上衣左右内口袋里查获毒品海洛因496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韩玉江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抓获韩玉江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涉案毒品的事实经过。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包装、称量、取样情况,以及韩玉江对查获毒品的位置、称量取样的现场、尿液检测的现场和查获的毒品、扣押的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韩玉江当庭对物证照片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4、毒品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韩玉江上衣右侧内口袋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48克,从上衣左侧内口袋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48克,侦查人员分别从中提取0.5克进行鉴定,经鉴定系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7.31%、26.08%。鉴定意见已告知韩玉江无异议,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资格合法有效。5、人体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韩玉江的尿液进行吸毒检测,结果是吗啡、冰毒均呈阴性。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韩玉江的随身物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7、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同照片进行辨认,韩玉江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让其帮带毒品到保山的郑某某。8、住宿证明。证实韩玉江于2014年4月18日16时15分入住芒市鸿福宾馆510房间,4月19日14时38分退房;郑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12时32分入住芒市鸿福宾馆605房间,4月21日14时27分退房。9、通话清单及手机通话提取笔录。证实韩玉江与其供述的涉案人员郑某某在案发期间有多次通话联系。10、公安机关信息化自动预警布控申请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涉案的郑某某进行了网上布控。11、情况说明。证实:(1)韩玉江供述查获的毒品是郑某某购买后让其带到保山的,公安机关已对涉案的郑某某进行布控,至今未查找到涉案的郑某某。(2)韩玉江供述其和郑某某是从陕西驾车到成都,把车停放在成都后转乘客车到云南。因韩玉江对该车的停车位置供述不详,无法查找到该车。12、证人证言。付某某(大巴车驾驶员)证实2014年4月21日13时许,他驾驶的车辆到达木康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检查人员把4号座位上的男子带走了,说是从那个男子身上查到可疑物品。1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韩玉江供称查获的毒品是一个叫郑某某的男子购买后让他帮带到保山的。上述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主观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韩玉江直接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对查获的毒品承担主要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韩玉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韩玉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玉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云梁审判员  肖二思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瞿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