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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和王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平顶山市湛河区“龙源大酒店”就餐期间,朱某某喝了一些白酒。当日20时许,朱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别克“君越”牌轿车沿平顶山市鸿翔路左转进入湛北路时,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执勤的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037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朱某某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亦有朱某某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