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1月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爆炸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与其父亲陈某乙吵架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区达合内XX号家里一楼的洗手间内抬出一瓶液化气罐到房间内,将房门和窗户关闭后,在房门口用打火机点燃衣物和纸张对其家人进行威胁,其家人见状打电话报警当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陈某甲打开液化气罐的阀门手拿打火机再次以示放火,后经其叔叔陈某丙的劝说下放下液化气罐走出房间时,被公安同志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外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是吸毒人员,2014年11月8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汕尾市区达合内XX号家里向其母亲陈某丁索要人民币100元未果后发脾气,既而与其父亲陈某乙发生吵架,吵架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家里一楼的洗手间内抬出一瓶液化气罐到房间内,将房门和窗户关闭后,在房门口用打火机点燃衣物和纸张对其家人进行威胁,其家人见状打电话报警,当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陈某甲打开液化气罐的阀门手拿打火机再次以示放火,并将液化气罐搬到二楼其房间内将自己反锁在里面,后在其叔叔陈某丙的劝说下才主动放下液化气罐走出房间,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惠某某的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联派出所出具的《发还清单》、《作案现场、工具相片》、《情况反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在其叔叔陈某丙的劝说下主动放下液化气罐,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在其叔叔陈某丙的劝说下主动放下液化气罐,走出房间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自动放弃犯罪,不是由于被告人陈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特征,属于犯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王伟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海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