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检察院诉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持A2证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香港路交叉路口处,因闯红灯与由西向东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殷某甲相撞,造成殷某甲当场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持A2证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香港路与204国道交叉路口处,因闯红灯与由西向东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殷某甲相撞,造成殷某甲当场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殷某乙的证词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公(赣)鉴(法尸交)字(20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毒物)字(2015)49号理化检验报告、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