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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启先等赌博、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启先、绰号小刘大,黄某平,马某,胡某军,李某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启先、绰号小刘大,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转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平,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某军,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齐,女,1984年8月11日出生,贵州省赤水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启先犯赌博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黄某平、马某、胡某军、李某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赤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启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10月2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刘启先、黄某平、马某、胡某军、李某齐相互邀约在赤水市兴源市场茶馆一条街姬红的门市开茶馆,在此期间,采用扑克纸牌打“小九点”的方法进行赌博,先后组织肖佑彬、余洪全等人员进行30余人次赌博,从每局打牌中,庄家下注的赢利中提取5%的牟利。在赌博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3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启先分得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李某齐分得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黄某平分得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马某分得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胡某军分得人民币4000.00元。2、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启先伙同翁永雄、范超、龚显会(均已判刑)在赤水市大同镇天桥村三组39号村民赵光富居住的底楼客厅,采用扑克纸牌以打“小九点”的方法赌博,组织参赌人员达20余人次,在每局牌中,按庄家下注的30%抽头牟利。在赌博期间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刘启先分得人民币3000.00元。3、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刘启先邀约代文江(另案处理)到赤水市打技术假牌(作假)进行赌博找钱。代文江于同日从四川省古蔺县到赤水市黔北商场刘启先家中,随后,被告人刘启先及甘登强(另案处理)共谋用换牌器作弊牟利,并邀约石钦元、吴川、张骥等人在赤水市竹海苑小区石屹的家中,采用扑克纸牌以“劈板板”的方法进行赌博,被告人刘启先先后安排吴川、周全在代文江旁边收取其打技术假牌的钱。在赌博中,代文江用事先准备好的换牌器打假牌,将所嬴的人民币30000.00元交给周全保管。23时许,代文江打假牌被石钦元等人当场发现,在代文江身上搜出用于打假牌的换牌器、一根伸缩甩棍、四瓶催泪器和赌资10000余元。周全见状将代文江赢取30000.00元中,将人民币20000元现金还给吴川、将剩下的人民币1000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刘启先,以上共计300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平到赤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供述了赌博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马某到赤水市复兴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供述了赌博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某军到赤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供述了赌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齐于2013年11月4日到赤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并供述了赌博的犯罪事实。同年8月30日生育一女贾秘怡在养,现正在哺乳期。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启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00元。二、被告人黄某平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胡某军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李某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六、被告人胡某军所退赃款300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刘启先所获赃款10000.00元和诈骗所得赃款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被告人李某齐所获赃款7000.00元;被告人马某所获赃款2000.00元;被告人黄某平所获赃款4000.00元;被告人胡某军所获赃款1000.00元;应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七、作案工具:纸箱一个、扑克纸牌若干盒、圆桌一张、方桌一张、桌布一张、凳子十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启先不服,以“1、与代文江只是认识,没有与其一起打假牌,不构成诈骗罪;2、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启先犯赌博罪、诈骗罪及原审被告人黄某平、马某、胡某军、李某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启先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启先所提“与代文江只是认识,没有与其一起打假牌,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启先邀约代文江、甘登强在赌博中打假牌骗取参赌人员现金30000元的事实有刘启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代文江、甘登强的供述、证人周全、吴川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启先、原审被告人黄某平、马某、胡某军、李某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上诉人刘启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赌博中,采取打假牌的方式,骗取参赌人员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对于刘启先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显农审判员  张海波审判员  冯在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