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6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健霆与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6887号原告王健霆,男,1994年3月5日出生。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乙2号院5号楼3层503。法定代表人三枝富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玲。原告王健霆与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健霆、华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健霆诉称:王健霆于2014年10月24日向华糖公司商场购买“爱自然黑木耳”8袋��计232元。后发现该食品执行标准《黑木耳》6192-2008要求该食品强制标注等级,而该食品没有标注,因此属于不合格产品。故诉至法院,要求1、华糖公司退还购物款232元;2、华糖公司十倍赔偿2320元。被告华糖公司辩称:1、王健霆所提到的国家标准是推荐标准,华糖公司销售的商品并未选择适用这项标准;2、王健霆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商品系从华糖公司商场购买;3、食品包装标示问题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华糖公司作为销售者对此并非明知,不符合十倍赔偿的适用情况。综上,不同意王健霆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支持王健霆的诉讼请求,王健霆应返还所购商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王健霆在华糖公司商场购买“爱自然黑木耳”80克8袋,共计232元。该商品外包装标示了执行标准:GB/T6192-2008。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黑木耳》(GB/T6192-2008)第7条规定:外包装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应标明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等级、质量或数量、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上述事实,有商品实物、销售小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黑木耳》(GB/T6192-2008)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健霆向华糖公司购买食品,双方之间形成了食品买卖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王健霆支付了商品价款,华糖公司应当向王健霆提供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华糖公司向王健霆销售的食品采用国家推荐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黑木耳》(GB/T6192-2008)并将该标准标示于食品外包装,则其标示内容应当符合上述标准之规定。华糖公司违反上述标准规定,未标示产品等级。王健霆要求华糖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健霆货款二百三十二元,并十倍赔偿原告王健霆二千三百二十元;二、原告王健霆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退还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爱自然黑木耳”八十克八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