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吉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2014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爱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吉某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医院南院附近,因怀疑其妻蔡某与被害人万某有不正当关系心生不满,遂手持水泥块砸被害人万某停放于美美生煎店对面人行道上的奥迪汽车,致该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门、天窗玻璃及扬声器等损坏。经鉴定,被砸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19367元。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已赔偿被害人万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吉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亚光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梦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