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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石某某、付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95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某,男,1992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高职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淡山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未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以高某为首,以吉某、林某、高某、许某(以上五人均另案)、石某某、付某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团伙,长期在织金县城关镇一带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参与作案三次,付某参与作案一次,二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故意伤害1、2011年11月10日21时30分,被告人石某某与高某、高某、许某等人在织金县第一中学门口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矛盾,进而持刀将冯某某砍伤。后经鉴定,冯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背部损伤属轻伤,左颞部损伤属轻微伤。2、2012年5月27日21时许,因高某在大府头和张某发生口角,便纠集被告人付某、宋某某(另案)持刀将张某杀伤,后经鉴定,张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2014年9月19日,付某的家属赔偿了张某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获得了张某的谅解。3、2012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许某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来来往往”网吧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杀伤,后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寻衅滋事1、2012年1月30日22时许,因张某某以前和高某等人发生过矛盾,高某在织金县山禾源小区门口遇见张某某,便纠集林某、吉某、石某某殴打张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被林某杀伤,后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石某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以高某为首,以吉某、林某、高某、许某(以上五人均判刑)、石某某、付某为骨干成员的恶势力团伙,长期在织金县城关镇一带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石某某参与作案三次,付某参与作案一次,二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故意伤害1、2011年11月10日21时30分,被告人石某某与高某、高某、许某等人在织金县第一中学门口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矛盾,进而持刀将冯某某砍伤。后经鉴定,冯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背部损伤属轻伤,左颞部损伤属轻微伤。2、2012年5月27日21时许,因高某在大府头和张某发生口角,便纠集被告人付某、宋某某(另案)持刀将张某杀伤,后经鉴定,张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2014年9月19日,付某的家属赔偿了张某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并获得了张某的谅解。3、2012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许某在织金县城关镇鱼山路“来来往往”网吧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杀伤,后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被告人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600元(已支付)。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交纳),同年12月18日被释放(实际羁押时间为280天)。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谅解书及收据证实:付某的家属于2014年9月19日赔偿张某了3000元,被告人付某获得张某的谅解;2、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分别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6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处罚;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2009)西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分别证实:被告人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09年11月30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以(2009)西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清),同年12月18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从2010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3328号,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4)191号、(织)公(刑)鉴(法活)字(2012)218号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分别证实:冯某某因锐器创致左侧创伤性湿肺、血气胸属轻伤(重型)、因锐器致左肩背部多发性刀砍伤属轻伤、因锐器致左颞部皮肤裂口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因刀刺导致C7棘突、T1横突骨折及右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的一个晚上,我们下夜自习后走到校门口,冯某某说有事,让我与张洪刚在电力公司门口等他。过了大约七八分钟,张洪刚接到电话说冯某某被人打了,我们就回去看,只见冯某某被秦仕江扶着,脸上和衣服上全是血,我听到人群中有人喊小高某快走了,但我没有注意到是谁喊的,小高某是谁我也没有注意,于是我们就把冯某某送去医治了;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0日下午,秦仕江带了一个名叫冯某某的男生来我们班上课,因他影响课堂纪律,为此我们发生矛盾。后我就打电话给吴伟伟说了此事,叫她来接我放学。下晚自习后吴伟伟就来接我,在门口见到冯某某和几个人在一起,突然就有一帮人从奶茶吧那里出来打冯某某,打的速度太快了,打后就跑了,和冯某某一起的人就把冯某某扶起来走了;7、证人高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0晚上下夜自习时,我们看见一大帮人在打一个学生,双方我们都不认识,也没有看清楚是怎么打的,后听徐某说被打的男生和她发生过矛盾;8、证人吴伟伟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0日下午,前一天徐某给我说她们班转来一个学生和她发生矛盾,她叫我去一中,我到后见徐某和这个男生正在讲和,但没有谈好。在一中门口有一个人被打倒在地,我就上前去踢了这个人一脚,但我不认识这个人,是因为喝醉了才踢他的;9、证人何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0日晚上22时许,我和吴某去一中找徐某,但没有见徐某,后我去上厕所回来,吴某就给我说,已经打好了,她得踢了一脚。后我们就被带到公安机关;10、证人秦仕江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0日22时许,下夜自习后我在一中门口遇见冯某某,我就去和他讲话,突然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手里拿出一把匕首在嘴里喊着讲“一、二、三。”这名男子就跑上去用匕首杀在冯某某的背部,随后七、八名男子冲上来用手里的洋铲、石头砸他的头部,冯某某倒在地上身上开始流血,这帮人就跑了,随后我们将他送到县医院治疗;11、证人汪奇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7日晚上21时许,我与张某在大府头遇见高某,不知为什么他俩吵起来,随后我看见高某提起一把刀和两个男生(一个提刀一个没有提)追着张某砍,张某被砍伤,我就去拉住与高某一起提刀的那个,高某仍然想砍张某,我就叫张某跑了。张某的左、右手臂各被砍一刀,右手背被砍一刀,背部被砍一刀,左手背的伤口流血很多,后我就扶起他到县医院去医治;12、证人杨韦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30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来来往往网吧上网,许某、石某某也在那里,有一个叫王林的人到网吧来,石某某正在抽烟,王林一来就从石某某的嘴里把烟拿去抽。为此王林和石某某就闹起来,王林就喊石某某出去讲,没有讲好后王林就抓住石某某打,小缺牙又拿洋铲来参加打,王林、石某某、许某、米某等人又打成一团,许某趁王林不注意,就一刀杀在王林的背上,许某等人就跑了;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30日凌晨1时30分,我儿子王某某的一个朋友打电话给我说王某某被人杀伤了,正在县医院急救室抢救,我们赶到后见王某某左边颈部有一把小刀插在上面,后因病情严重我们转院到贵阳去治疗,后来医院的急救车就将王某某送到贵阳医学院急诊科抢救,王某某告诉我打他的人是四个,其中一个叫许某;1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又叫小缺牙,2012年6月30日凌晨,我和王林等人在鱼山的一家烙锅喝酒,凌晨1时许,王林就走了,随后我们也走了,在雷石KTV门口就看到王林在来来往往网吧门口被几个男生殴打,我们跑下去后对方就跑了,当时王林被打倒在地上,他的脖子上有一把刀子,我们就把王林送到县医院,并打电话报警;1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在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我和吴某某在星宇网吧上网,吴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一中有人打架叫我和他去看,当时石某某、高某、许某、邓人某、蒋小涵等人也在那里,旁边还有一帮,其中有一个就挑衅石某某,同时打电话喊人来打我们,高某就跳起来朝对方的头部打了一下,随后我和吴某某、许某、石某某等人就对这个人拳打脚踢,高某还拿了一把水果刀将对方杀伤,一直将这个人打倒在地上不能动弹我们才走的。2012年的三、四月的一天晚上8点过钟,我在大府头遇见张某就和他开玩笑,为此我们发生矛盾,我就回家去拿刀子,叫上宋某某和付某,在大府头找到张某我就拿出刀子开始砍他,第一刀砍在他的手上,第二刀砍在背上,张某被我砍伤后就跑了,宋某某和付某没有打张某,他俩只是乱骂。1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九月份的时候,我遇见吴某,她给我说高某等人在一中门口,我去到那里就看见徐某、石某某、吴某某、高某、邓人某、周祥、高某、吴勇等人也在那里,还有一帮人在旁边,其中一个人挑衅石某某,我们就去打那个人,先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后来高某拿出一把匕首朝这个人杀了三刀,不知道其他还有谁杀这个人,我们见这个人不能动弹就走了。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石某某在鱼山路来来往往网吧上网,石某某正在抽烟,王林进来后就伸手抢石某某手中的烟,为此,他俩发生矛盾后他俩走出网吧,王林一拳打在石某某的头上,把石某某的眼镜都打掉了,我就上前去和石某某打王林,此时米某与他的朋友来了,他们递给我一把系在钥匙串上的小刀,我把小刀刺进王林的背部,没有把刀子拔出来,我们就跑了;1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的一天,高某打电话叫我去一中,我到时高某、许某、石某某、林某、张超圣等人已经在那里,高某和几个人在谈话,在谈的过程中高某就和他们中的一人搞闹起来,随后就打起来,我看见高某和许某各拿一把匕首,石某某拿一把洋铲,当时我拿得一把十公分左右的匕首,是折叠式的,高某开始杀对方后我第二个就冲上去杀这个人,杀了三刀,都是杀这个人的颈部,许某也是杀这个人的颈部,我杀的是左边,许某杀的是右边,打后我们就走了。18、被害人冯某某陈述:我是毕节农校的学生。2011年11月10日下午我与秦仕江去他们班上课,期间与他们班的徐某发生矛盾。下夜自习后,我走出校门就看见有五、六个人蹲在路口右边的墙下,我的同学给我说二中的高某都来了,叫我快走。我才走到一个奶茶吧门口时,那五六个人就冲过来,一句话也没有和我说,就拿刀子向我杀来,我的身体右侧就靠着奶茶吧的卷帘门,身体左侧就被这帮人杀伤,我一共被杀了十四刀,当时伤口在流血,血湿透了我的衣服,我被杀伤在地,这帮人就跑了。旁边有学生说是高某他们杀的。我不认识砍我的这帮人,与他们也没有矛盾;19、被害人张某陈述:2012年5月27日21时许,我和汪奇、熊方方在大府头那儿遇着一个十八、九岁的少年,个儿比我高,他就对我说我拽得很,为此我们就闹起来。过了一会儿,我和熊方方就遇见那个男生和两个我不认识男生追上来,还从包内拿出刀子乱砍我,将我砍倒在地。我的右手拐、右手背、左手臂和背部被砍伤,衣服也被砍破,和我闹的那个人好像叫高某,我与他以前没有矛盾。20、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又叫王某,2012年6月29日晚上,我和崔某某等人喝酒,大约喝到凌晨1点过,我出来后就去来来往往网吧找烟抽,在网吧看到星秀田的许某也在那里上网,石某某在傍边抽烟,许某和石某某都是抽起烟的,我就对石某某说兄弟拿支烟来抽,并伸手过去。为此我们发生矛盾,我就与石某某打起来了,后许某就过来帮忙,有一个人从后面一脚踢在我背上,把我踢倒在地,然后一帮人就围住我踩,我站起来准备反抗,打我的人就跑了,我的朋友赶到后就说我的肩上有把刀子,我叫他们给我把刀子扯出来,扯不出来,他们把我送到县医院,后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我的绰号又叫小某某,2011年11月10日晚,我从二中放学后去一中,当时我在一中门前的奶茶店站着,一会儿高某、高某、许某、吴某某也来了,我们就在一起聊天,这时冯某某就上来问我们说是不是来帮一个女学生忙的,并吼我们,我说我是来接人的,冯某某就走了,一会儿冯某某又回来吼我们,我仍说我是来接人的,几分钟后,冯某某又回来吼我们,并且还骂我们,我们就动手打他,高某和许某拿刀杀这个人,高某用石头打,我用洋铲打,吴某某拳打脚踢,打了两分钟我们就走了;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许某在鱼山北路来来往往网吧上网,到凌晨的时候,有一个18、9岁的男生来到网吧,伸手就拿我手中的半支烟,为此我与他发生矛盾,后我、许某就和他出网吧去,在网吧门口吵起来,在场的小缺牙就劝阻,这时候米某来了,对方就先动手打我,一脚把我踢倒在地,我从地上起来后,我和米某、许某三人就对这个人拳打脚踢,许某还拿出米某钥匙串上的一把小水果刀,一刀杀在这个人的脖子上,刀是从脖子上杀进去的,当时许某没把刀拨出来我们就跑了;22、被告人付某供述:2012年5月27日晚上七、八点,高某打电话给我的朋友王关健,说他被张某打了,叫过去帮忙,因为2010年张某砍过我,我就坐王关健的车去接高某,我们在阳光网吧遇见高某和宋某某,王关健就送我们到大府头警务室王关健就走了,我和高某、宋某某就在大府头找张某,在闭路电视收费室门前找到张某后,高某就用刀上前砍张某,张某就拿握住高某拿刀的手,我就从高某收中接过刀,一刀砍在张某的手臂上,张某就跑了,我和高某、宋某某就追张某,张某倒在电影院侧面的路上,高某从我手里拿刀去砍倒在地上的张某,宋某某用木棒打了张某几棒,之后我们就逃离现场了;三、寻衅滋事2012年1月30日22时许,因张某某以前和高某等人发生过矛盾,高某在织金县山禾源小区门口遇见张某某,便纠集林某、吉某、石某某殴打张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被林某杀伤,经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织)公(司)鉴(法活)字(2012)2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肢体损伤为轻微伤;2、证人李绘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30日22时许,我和张某某在山禾源路口他就和几个人讲话,旁边还有七、八个男生在那里站着,其中一个叫高某,过了几分钟和高某在一起的一名男子就从后面杀了张某某一刀,后张某某就跑,高某和他带来的人就追着张某某砍,因为他们跑得太快了,我没有追上他们,等我找到张某某的时候他已经被砍伤,是警察扶起,后我就送他去医院;3、证人陶惠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30日我儿子张某某被高某、林某等人杀伤后,到4月份的时候,高某的父亲高尧到我家来拿了7500元给张某某作医药费;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年前要过春节的一天晚上九点左右,我在三禾源看见小某某,因我和林某与小某某在读书的时候发生过矛盾,因此我就打电话给林某,林某、吉某和吴某某三人一会儿就来了,林某喊了一声某某,小某某一答应,林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朝小某某的身上杀去,杀着小某某的腰部后面,小某某被杀伤后抬手就朝林某打了一拳,然后就跑了,我们几个一起追他,一直追到三禾源路口边都没有追到,后各自回家了。追小某某的时候除了我和林某手里拿有刀子,吉某、吴某某没有拿刀。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初的一天晚上,吉某说有事叫我去山禾源那里,我到后高某、吉某、吴某某等人也在那里,高某就对我说上次打我的小某某在旁边,吉某递给我一把匕首,我走过去就杀伤了小某某的腰部,他受伤后就跑,高某从旁边摆夜市的摊摊上拿起一把菜刀追上小某某并砍了他的背部一刀。小某某继续跑,我们没有追到他就回家了。因砍伤小某某,我被行政拘留十日。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的绰号叫小某某,2012年1月30日22时许,我和我女朋友李绘在山禾源路口与我朋友打招呼。林某就喊了一声小某某,我回头一看,林某就用一把刀子杀到我的腰部,我就跑,他们就追我,我又被杀了几刀,我跑到夜市上时高某又砍了我几菜刀,我跑到小广场侧边,又被他们追到,他们看见我出血严重就没有打了,我跑到一中就昏在路上,警察就把我送到医院。案发后,高某的家人付了我7500元的医药费,但我还是希望公安机关对高某、林某等人实事求是的调查,他们带得有一帮人长期留在织金打架,他们的刀子比较多;7、被告人石某某供述:2012年刚过完春节,我在星星网吧上网,我的QQ收到信息说高某找我,我就打电话给高某,高某说在山禾源有事,我就到山禾源,看见高某、林某在追着张某某打,我也参与上去追张某某,没有追上,我看见张某某身上有血,张某某是林某、高某打伤的,打张某某的还有另外一个人我不认识;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付某的出生时间;2、抓获经过证实:石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淡山区分局巡逻民警大队民警抓获;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被害人对被告人、现场的辨认情况;作案现场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2次、寻衅滋事1次。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1次。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付某伙同以高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石某某致被害人冯某某二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致被害人王某某一处轻伤;付某致被害人张某一处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石某某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石某某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将抢劫与新犯的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被告人石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在二被告人实施的部分犯罪中,被告人家属已分别部分或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危害后果及罪后表现,决定分别对被告人石某某、付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的缓刑部分。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淞陪审员 黄 庆 声陪审员 刘 玉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月(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