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孔某某、武某某、郝某某、郭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郭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辩护人王某某,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某某,男。辩护人张某甲、张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某,男。辩护人闫某某,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某,男。辩护人廉某,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董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张某、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廉某、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郭某某、武某甲(另案处理)驾车来到法库县包家屯乡张家窝堡村铁阜高速公路某某标段施工处盗窃施工用铁模板,因施工处夜间有人看守,张某某遂让郝某某与武某某到看守人员住的车旁看住看守人员,众人在盗窃铁模板时惊动了看守人员鞠某某,郝某某、武某某在地上捡起树棍,威胁鞠某某称:“别出声,出声整死你!”,致使鞠某某没敢反抗。张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武某甲用农用四轮车将12块施工用铁模板运走,存放到张某某家,后被张某某使用,案发后铁模板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返还失主。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铁模板价值共计人民币279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不是他让郝某某、武某某上桥。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是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犯抢劫罪事实及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赃物已返还且自愿交纳罚金,请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是盗窃不是抢劫。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孔某某对他人是否使用暴力相威胁行为并不知情;本案唯一在场证人鞠某某笔录存在诸多疑点、不能做证据使用。被告人孔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从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量刑应在有期徒刑三个月。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在修建高速公路桥上没拿木棍,也没说“出声整死你”这话。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郝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郝某某应以盗窃罪量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从属地位,是初犯,没分得赃款赃物,赃物已全部退还,请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盗窃不是抢劫。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武某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上桥目的为把风防止有人发现;本案唯一在场证人鞠某某笔录日期有改动、办案警官首页、尾页不一致,无法确定武某某实施暴力威胁。被告人武某某是从犯,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盗窃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武某某、郭某某、武某甲(另案处理)与驾车的孔某某来到法库县包家屯乡张家窝堡村铁阜高速公路某某标段施工处盗窃施工用铁模板,因施工处夜间有人看守,张某某遂让人去桥上看看守人员。郝某某与武某某到看守人员住的车旁看住看守人员,众人在盗窃铁模板时惊动了看守人员鞠某某,郝某某、武某某在地上捡起树棍,威胁鞠某某称“别出声,出声弄死你”,致使鞠某某没敢反抗。张某某、孔某某、郭某某、武某甲用农用四轮车将12块施工用铁模板运走,存放到张某某家,案发后铁模板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返还失主。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铁模板价值共计人民币27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害人鞠某某(原丹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及情况说明,证实白天他在施工工地开车,晚上在工地打更,负责看守工地材料和设备。2007年7月6日凌晨2点一共被抢17块钢模板,共计价值7200元。当时他看见3个人,其中两人把他控制在工地车里,另一个人站在车前面事实。具体如下:2007年7月6日,我在工地车里睡觉,大约凌晨两点左右我就听见车外面好像有动静,我起来在车里喊了一嗓子干什么的,这时从车前门两侧分别过来两个人一边一个,都戴摩托车头盔,手里拿着铁棍把车门堵上,其中一人对我说:“别出声,出声弄死你。”我没敢动,我看车前面不远处还有一男的,我把手机摸出来偷偷给工地负责人桑某拨过去电话,也没敢通话我就挂了。我反复打十余次,桑某虽然没跟我通话,但他也知道我这边肯定有事,过大约能有四十分钟左右,桑某带工人开车来,车外边人一看有车灯就分别往高速两旁跑走。天亮我们一清点桥下钢模板一共被抢17块,共计7200元,接着我们报警。2、被告人张某某第一次及第二次供述,证实2007年7月5日23时许,张某某、郭某某、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武某甲在法库县包家屯乡张家窝堡村(铁阜高速公路第某某标段)施工的西洼子高速桥抢劫铁模板的事实。具体如下:2007年7月5日晚上九点左右,我就给孔某某打电话说让他来找我再找几个平时给我干活工人,到施工工地(在法库县包家屯乡张家窝堡村铁阜高速公路第某某标段)帮我偷点铁模板,因当时孔某某也给干点活,距离我说的地方不太远,他也知道那地方有铁模板,孔某某同意,他打电话帮我又找来郝某某、武某某、武某甲、郭某某,后大家都到我家,郝某某和武某某两人骑摩托车来的都带头盔,我们几个就从我家往那走十多分钟就能到工地,大约在晚上十点左右到张家窝堡村工地,我知道在施工的桥上有人看守,我就告诉郝某某和武某某去看着点看守工地人,他俩即直接奔桥上的车去。剩下我们四个就到桥下试着抬铁模板,当时因为铁模板挺沉两个人搬有点费劲,我一看这么弄也不行就告诉孔某某让他把他家四轮农用车开来,好运送,孔某某回家开他四轮农用车,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孔某某就开着他的四轮农用车回来,车停在桥洞下边土道上,在桥墩子的斜坡下边有十多张铁模板,我和孔某某、武某甲、郭某某就开始往车上装铁模板,因为车装不了太多我们就装了十多块上车就跑了,郝某某和武某某始终在桥上,桥上距离桥下大约有四、五米的距离,他俩是在我们之后走的。孔某某开车把这些铁模板都拉到我家院,孔某某、郭某某、武某甲帮我卸的车。3、被告人孔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某让孔某某联系的郭某某、郝某某、武某某、武某甲在法库县包家屯乡张家窝堡村(铁阜高速公路第某某标段)施工的西洼子高速桥抢劫铁模板十六、七块的事实。具体如下:2007年7月份一天21时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接到村长张某某电话对我说:“大哥,你开你的四轮车到西洼子桥下拉点铁模板。”我当时就同意,我就开着我家的农用四轮车直接到位于法库县包家屯乡张家窝堡村的一个自然屯西洼子那高速公路桥的下边了,到那之后,我把车停在桥洞下边土道上,我看见在桥墩子斜坡下边有十多张铁模板,在桥上停着一辆车,是看管工地人放在桥上的,我看见桥上有几个人,我听见在桥上人告诉在车里的人说:“你要打电话,我就一棒子打死你”,我听这个声音是我们村的武某某。当时在桥下也有张某某、郭某某、郝某某。他们三个人正在那些铁模板旁边站着,我把车停好之后,张某某、郭某某、郝某某还有我,我们四个人用两个人抬一块铁模板的方式,将这十六、七块铁模板抬到我开来的农用四轮车车斗上了,我当时和郭某某一起抬的铁模板,张某某和郝某某一起抬的。装完车之后,张某某对我说,把这些铁模板拉到他家去,我一个人开着车拉着这十六、七块铁模板到张某某家院内,我把车停在了院里的空地,我刚到张某某家没有几分钟,张某某、郝某某、武某某、郭某某、武某甲他们回来,我们一起卸车放在张某某家院内。在整个过程中我提供的车辆和联系的人,包括和郭某某、张某某、武某甲在施工的桥下面往车上搬运铁模板了;武某某、郝某某在桥上看着工地看守。4、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某、郭某某、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武某甲在法库县包家屯乡张家窝堡村(铁阜高速公路第某某标段)施工的西洼子高速桥抢劫铁模板,在桥上看人的还有武某甲的事实。具体如下:我在桥上和武某某看着工地看守人员,郭某某、张某某、武某甲、孔某某在施工桥下面往车上搬运铁模板。我和武某某都带着头盔,拿着在工地捡的木头棍子。我俩在桥上车上两侧不让看守人员下车。是张某某让孔某某打电话找我,也是张某某让我和武某某上桥看着工地看守。我俩都威胁看守说不让他下车,要是下车就弄死他。我们盗钢模板的目的是帮张某某的忙,以为这不算什么事没合计是犯罪我就去了。5、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张某某、郭某某、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武某甲在法库县包家屯乡张家窝堡村(铁阜高速公路第某某标段)施工的西洼子高速桥抢劫铁模板事实。具体如下:2007年6、7月份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晚上20时左右,我喝完酒骑摩托车往家走,骑到我家看见张某某和郭某某、武某甲、孔某某、郝某某在街上唠嗑,张某某把我喊住说:你没事待一会。我把摩托车停到我家门口,我过去。我家和张某某家挨着,中间隔着一个胡同口。张某某就跟我说:待着也没事,去西洼子(张家窝堡村自然屯)偷点铁。我同意。张某某、郭某某、武某甲、郝某某和我就往西洼子方向走。大约走半个多小时候我们到西洼子高速桥下。看见高速桥上停着一台半截车,张某某就告诉我和郝某某上桥上去看看,我和郝某某在附近树上掘一根树杈戴着摩托车头盔上桥,上桥之后我和郝某某看见车里有人,我跟张某某说:车里有人。张某某告诉我和郝某某说:看着点别让他下车,抬几块就跑了。我和郝某某就站在车的两边,我站在正驾驶那侧,郝某某站在副驾驶那侧,车里面的人在后座上躺着,我看见的时候那个人已经醒了。那个人准备打电话,我就拿着棒子说:你要是打电话,我就用棒子削你。在车里的那个人也没吱声,郝某某也说:你别动,你要动就削你。在车里的那个人也没动也没吱声。大约过了两、三分钟,我和郝某某看见桥下的拖拉机走,我和郝某某就顺着苞米地跑的,我就直接回家,郝某某具体去哪了我也不知道。盗抢钢模板的目的就是帮张某某的忙。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某、郭某某、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武某甲在法库县包家屯乡张家窝堡村(铁阜高速公路第某某标段)施工的西洼子高速桥抢劫铁模板的事实。具体如下:2007年4月份时候我给我们村张某某干活,他在高速公路那包点活,一起干活还有郝某某、武某某、孔某某、武某甲。当年6月份高速工程队在西洼子处正建一个涵洞,修涵洞的铁模板都堆放在涵洞下边。2007年7月上旬一天晚21时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孔某某到家跟我说:“大哥(张某某)想弄几块铁模板,你陪我们一起去搬几块板子去吧”,我同意。我和孔某某走到村西头就看见张某某、武某某、武某甲他们三个人在村头等我和孔某某。我们一起往高速涵洞走,到涵洞后有一人我记不住是谁,先上去看看有没有看铁模板的看管人员,这时孔某某回家取车。那人下来说只有一个打更看着。我们几人在涵洞当时故意弄出了一点动静,看看能不能惊动老头,结果老头那时没有发现,我们就放心。这时孔某某也从家把车开过来。这时郝某某和武某某戴摩托车头盔在涵洞随手捡了一个木棒上去看着那个打更,那个打更当时在一辆车里呆着,他们俩直接到那辆车那去看着,我和剩下人就将模板抬到车上,孔某某负责控制机动车,不让车熄火。我们两个人抬一块铁模板,当我们三个人抬了能有几块板后,我就听见郝某某和武某某在上面喊:“你要是敢打电话,我他妈一棒子干死你”我听这意思是打更老头发现,我们几个就开始加快抬板,抬了能有十六、七块左右的样子。装完车之后,张某某就对我几个说,把这些铁模板拉到他家去,孔某某开着车就拉着这十六、七块铁模板往张某某家走。我们几个又一起帮着张某某把铁模板卸到张某某家院子。是孔某某找我去的,我和孔某某我们两家是前后院,他来我家跟我说我大哥(张某某)想去涵洞整几块板,让我帮忙,我就同意了。7、物品照片,证实在张某某家仓库存放铁模板12块。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郭某某均系成年人,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9、立案决定书及公安网立案手续,证实本案于2007年7月9日立案侦查。10、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6月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郭某某抓获。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没有抓获武某甲,其已被公安机关立逃。12、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铁模板价值共计人民币2790元。13、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搜查了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家院中发现工程用铁模板12块予以扣押,于2014年7月29日发还丹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石某。14、法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刑字第29号,证实1991年3月29日武某某曾因犯放火罪,被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施工处夜间看守者实施强制,借以排除看守者的反抗,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郭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郝某某、郭某某系初犯、五被告人均已返还赃物且自愿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初犯、赃物已返还且自愿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孔某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孔某某对他人是否使用暴力相威胁行为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郝某某、武某某供述证实他们在桥上看住看守人员时,张某某等人往桥下拖拉机上搬铁模板,被告人孔某某供认其驾驶拖拉机在案发现场运送铁模板,且被告人孔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他们在案发现场抬铁模板时,郝某某、武某某在桥上看看管场地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孔某某明知被告人郝某某、武某某去强制看守人员。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在修建高速公路桥上没拿木棍、也没说“出声整死你”这话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上桥目的为把风防止有人发现,无法确定武某某实施暴力威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某某、武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被告人张某某让二人上桥看看守人员,二人手持木棍用语言威胁看守人员,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郭某某供述亦证实该情节,且有看守人员指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武某某实施暴力威胁看守者,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在场证人鞠某某笔录日期有改动、办案警官首页、尾页不一致、不能做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说明,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有被害人施工方看守者鞠某某指控被抢劫事实,且与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共同去盗窃铁模板进而在案发现场被告人郝某某、武某某强制看守鞠某某,其他被告人搬运铁模板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孔某某、郝某某、武某某、郭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到高速公路施工处欲盗窃施工用的铁模板,因施工处有夜间看守人员,被告人郝某某、武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授意下手持木棍强制看守者,五被告人的行为已并非是秘密窃取施工用的铁模板而是当场使用暴力劫取铁模板,故对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被告人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玮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