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丁伯仁与黄吕义、黄献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仁,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丁伯仁。被告:黄吕义。委托代理人:石巨兵,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献祥。被告:章国瑛。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镜岭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黄吕义,经理。原告丁伯仁与被告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滢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2月15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伯仁、被告黄吕义的委托代理人石巨兵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献祥、章国瑛、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伯仁起诉称:被告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48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6000元由现金交付。四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由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吕义按约支付了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一直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义务。现诉请:1、要求被告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丁伯仁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并由保证人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义务的事实;2013年5月31日,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以其名下财产承诺作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黄吕义经质证表示对借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吕义系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说明应由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且认为该借条并不是实际履行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另外,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也并未明确由谁向谁借款,所以该承诺书为无效承诺。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澄潭支行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黄吕义转账484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吕义经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的金额即为484000元。被告黄吕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起诉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黄吕义系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还款责任应由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争500000元原告是支付给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而没有支付给黄献祥、章国瑛,因此,借款的主体应是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而不是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2、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2.5%,根据最高院的规定,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受保护的标准应是月息1.86%。3、自2013年3月份起至2014年9月份止,黄吕义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每月支付15000元,共支付了15个月,共计225000元,其中包括本金85500元及利息1395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吕义、黄献祥、章国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献祥、章国瑛、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黄吕义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黄吕义辩称证据1中借条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综合证据2认为,被告黄吕义对于证据2中其个人账号及收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认定实际收款人系黄吕义,同时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对于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明确宣示的身份应为保证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据1中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黄吕义经质证表示证据1中的承诺书因未明确是由谁向谁借款,故系无效承诺。本院认为,被告章国瑛、黄献祥已在证据1的借条中明确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但又在承诺书中约定以其财产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借条中宣示的身份不符,故本院对承诺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所涉500000元借款,其中484000元原告经银行转账交付被告黄吕义,其余16000元为现金交付,由其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章国瑛、黄献祥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应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予以认定。故原告与三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黄吕义、章国瑛、黄献祥相互之间未约定具体的债务份额,故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保证人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吕义辩称已连续15个月每月归还15000元,包括本金85500元及利息139500元,共计归还了22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故结合相关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被告黄吕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为限。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被告黄吕义提出本案约定利息过高要求调整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章国瑛、黄献祥追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吕义、章国瑛、黄献祥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对其中要求被告黄吕义、章国瑛、黄献祥返还欠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的利息,及要求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章国瑛、黄献祥、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吕义、章国瑛、黄献祥返还原告丁伯仁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章国瑛、黄献祥追偿;四、驳回原告丁伯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吕义、章国瑛、黄献祥、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诉讼费9120元,由被告黄吕义、章国瑛、黄献祥、新昌县科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原告丁伯仁负担6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顾滢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绍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