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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厍x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厍×,山西省五寨县韩家楼乡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五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厍×生,五寨县韩家楼乡人。系被告人厍×之父。指定辩护人王××,男,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厍×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厍×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厍×及其法定代理人厍×生、指定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厍×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同时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李××的辩护要点:被告人厍×系未成年人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晚上八九点钟,被告人厍×和张××(未满16岁)两人商议偷些衣服穿,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厍×和张××两人从张××的住处拿了一把扳手来到了寨县新建路和亨通巷交叉口胡××开的“自由”服装门市,两人用扳手撬开了卷闸门,进去店中,共偷盗牛仔裤26条,上衣20件,秋衣15件,鞋9双,宝马裤带1条,上述物品经五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厍×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所盗物品均归还失主。经本院委托山西省五寨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厍×进行了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并出具了不适合社区矫正的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查记录;2、抓获经过;3、搜查笔录、搜查照片;4、人身检查笔录;5、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6、报案材料及受害人陈述;7、估价鉴定结论书;8、证人证言;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10、讯问笔录;11、五寨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且经审核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厍×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当庭自愿,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厍×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适当科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正中审 判 员  胡亚萍人民陪审员  杜 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