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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五人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康某某,王某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望都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母。辩护人韩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8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望都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系被告人王某甲之母。辩护人方某某,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望都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被告人王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郝某,系被告人王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尹某某,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某,男,1998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望都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康某甲,系被告人康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人康某某之母。指定辩护人张贵山,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丁,男,1998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望都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寅,系被告人王某丁之母。指定辩护人陈大庆,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未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康某某、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俊峰、李萌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下午16时许,魏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并由王某甲召集被告人康某某、王某丁、王某、王某某在满城县第五医院门前将南韩村镇第一中学学生王某殴打并扎伤,并将前来拉架的王冲打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王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王某丁、王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出本案犯罪对象被害人王某系未成年人,同时致被害人王冲轻微伤,对五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作案,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王某、王某丁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对该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王某丁、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甲、康某某、王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五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五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故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韩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是受他人指使。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王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王某甲犯罪是受他人指使,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不是由其直接造成的,且系初犯。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王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尹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王某犯罪是受他人指使,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不是由其直接造成的,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康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张贵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康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康某某犯罪是受他人指使,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不是由其直接造成的,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王某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投案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陈大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是受他人指使。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上列五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下午16时许,满城县大固店村魏某某(在逃)因为南韩村镇第一中学学生被害人王某(1999年3月24日出生)说其妹妹魏某不好,便让被告人王某甲打王某一顿。王某甲遂召集被告人康某某、王某丁、王某、王某某来到南韩村镇第一中学门口。王某放学走到满城县第五医院门前时,经魏某某指认,王某甲、康某某、王某、王某丁对王某拳打脚踢,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肝脏和脾脏扎伤,并将前来拉架的王冲打伤。经保定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满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8月17日、8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某先后到满城县公安局南韩村刑警队投案,如实供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2日,就民事赔偿,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方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整(已给付);一次性赔偿王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百元整(已给付)。被害人方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保定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满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王冲陈述,证人葛某、魏某、康某、李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满城县满城镇城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王某丁、王某均自幼辍学,父母均系农民;被告人王某某自幼父母离异,系单亲家庭。被告人王某甲、康某某、王某丁、王某所在村委会,王某某所在的居委会均提出各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具有矫正能力。对五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公诉机关表述了以下意见:同意村委会、居委会提出的对各被告人具有矫正能力的意见。辩护人表述了以下意见:同意村委会、居委会提出的对各被告人具有矫正能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纠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康某某、王某丁故意殴打他人致重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所侵犯的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并致另一人轻微伤,王某某持凶器作案,故对五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王某的重伤结果虽不是由王某甲直接造成的,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甲组织他人并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王某某积极参与并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康某某、王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五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康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康某某、王某丁年幼辍学,法律知识淡漠,又疏于管理,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王某某父母离异,系单亲家庭,其虽受过中等教育,但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依法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目的及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人、辩护人建议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万翠芳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