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秀梅与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梅,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张秀梅。系天津市天赐福建材销售中心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克石,男,195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任董事长。地址: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1号。委托代理人薛晓磊。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悦,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村东。第三人邓新平。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梅与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邯郸建工)、被告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川公司)、第三人邓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建工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梅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天赐福建材销售中心业主。2013年5月9日天津市天赐福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赐福建材销售中心向被告供应钢材。后天赐福建材销售中心依据被告的要求将钢材送至唐山尚风上水项目部。被告德川公司自愿为被告邯郸建工担保。被告邯郸建工未依约付款,要求被告邯郸建工给付钢材款7851147.48元及自2013年12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本金数7358085.7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德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第三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如其自愿承担我方认可,但不能免除被告邯郸建工的给付责任。被告邯郸建工辩称,一、邯郸建工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没有和本案原告张秀梅签订任何合同,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第三人邓新平与邯郸建工既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三、邯郸建工与邓新平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实质是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四、2013年5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张秀梅签订的《买卖合同》加盖的“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空港城项目部”印章系邓新平个人私自刻制,2013年12月6日的对账单也是由邓新平出具;五、邯郸建工对邓新平的刻章行为、购买钢材的行为以及对账行为事先不知情、没有授权,事后亦没追认;六、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邓新平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相应的司法解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突破;七、第三人邓新平不能在尚风上水项目中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和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八、关于本案货款的支付方式,2013年5月9日原告张秀梅、第三人邓新平和被告德川公司三方就有约定:即供货方货款由需方开具货款证明,担保人直接向供方指定账户拨款。由此可见,首先履行支付义务的应该是德川公司;九、2014年8月27日青县法院的调解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十、无论由谁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依法降低。请驳回原告对邯郸建工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邓新平辩称,原告诉请钢材款有异议,应是6478987.41元,违约金应按最高院规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邓新平与邯郸建工系转包关系,邓新平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货款要么邯郸建工给付,要么第三人给付。被告德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证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是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合法有效;证2、送货单19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送货义务。证3、对账单,证明被告再一次确认原告所送货物的价值,对2013年12月6日前所欠本金、违约金及垫资费的数额同时予以确认;证4、保证书,证明德川公司为邯郸建工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被告邯郸建工的需方身份。证5、原告在被告工地拍摄的图片,唐山尚风上水工地悬挂了被告邯郸建工的旗帜和标识,原告足以相信被告邯郸建工承建了涉案工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邯郸建工质证认为,证1不是我公司所签,我方不是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证2我方不知晓,不发表质证意见。证3我方不是当事人,系第三人所签;证4保证书与我公司无关联,如果保证书作为原告的有效证据,原告应当依据保证书的内容提出诉请。证5因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第三人质证认为,证1、2真实性无异议,邓新平已经收到货物。但运费应当由原告负担,数字计算存在差异。证3计算时包含运费、违约金,对应付数额持有异议。证4保证书,应由被告德川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货款。证5证明邯郸建工承建了该项目,我方不予质证。被告邯郸建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证一、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邓新平关于私刻印章的书面说明,证明邯郸建工唐山分公司空港城项目部印章系第三人私刻,我公司没有授权。证二、2012年10月19日我公司与邓新平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证明我公司将尚风上水项目转包给邓新平。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邓新平自己书写的说明,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如果是真实的,证明中也说明是邓新平的职务行为,应由邯郸建工承担法律后果。工程合作协议系邯郸建工与第三人串通伪造,邓新平是涉案项目邯郸建工的工作人员。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内部协议,我方不知道,不能约束原告。第三人对被告邯郸建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并说明证明目的:证1、第三人与邯郸建工的工程合作协议;证2、18张工程票据,证明涉案工程系邓新平施工。证3、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钢材单价以送货当天蓝格网公布的价格为准,根据合同第九条运费应由供方承担,本案双方争议的价格应当以蓝格网公布的价格为准。证4、送货单,证明对账单数额不完全是货款,包含了90天的垫资费和运费,垫资费791154.9元,运费为87906.1元,上述数字是以原告主张的7358048.41元数额为基数计算的。证5、蓝格网公布的钢材指导价格表及我方为便于合议庭对账,提供的原告与蓝格网公布(来源于互联网)的价格对照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质证意见同对邯郸建工的意见一致。对证2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所涉及的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任何人均可以私自出具,内容涉及案外人,又没有相应流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打款凭证不了解,收款人为案外自然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其目的。对证3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在送货单及被告最终出具的对账单中已确认,应以其为准。对证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9张送货单,恰恰证明了原告所供货的数额7358085.76元,证明原告所陈述的真实性。证5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仅是打印件。被告邯郸建工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德川公司与被告邯郸建工签订的尚风上水工地施工合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买方第三人邓新平及保证人德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买方处加盖了邯郸建工唐山分公司空港城项目部印章,保证人处加盖了德川公司空港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货物送至买方承建的唐山尚风上水工地,货到工地90天内付清全款。每天每吨加5元,如需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金额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到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保证人与买方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四年。到2013年8月9日,原告共为被告邯郸建工承建的尚风上水工地供应价值7358085.76元的钢材,由合同中指定的收料员刘允茂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单上收货人栏中注明收货人为邯郸建工。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对账并出具对账单,邓新平确认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欠原告钢材款7358085.76元,并认可因资金困难,欠原告钢材款及垫资费7851147.48元。确认应给付出卖人钢材款及违约金共计9568826.5元。自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垫资费按买受人购买钢材全款每天每吨加5元计算至付清钢材款之日止,违约金亦按合同约定执行。在该对账单买受人处加盖了邯郸建工唐山分公司空港城项目部印章。另查明,2013年5月9日保证人德川公司向被告唐山分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提供保证,并保证根据被告唐山分公司开具的货款证明直接向供方指定账户拨款。还查明,唐山市空港城开发区C区尚风上水工程由德川公司开发,由被告邯郸建工承建。2012年10月19日,被告邯郸建工唐山分公司与第三人邓新平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第三人邓新平施工,邯郸建工向德川公司收取工程款扣除各项费用后,向第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三人应向被告财务部提供各种账目资料,接受内部审核,同时约定被告对第三人有处罚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定给付货款责任主体、确认货款以及违约金数额。作为建设方的德川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为加盖邯郸建工唐山分公司空港城项目部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其后对施工方邯郸建工拖欠原告货款再次为原告出具保函的行为已经表明购买原告钢材的是邯郸建工而非第三人邓新平。涉案工程是被告邯郸建工承建、原告的钢材送至工地并用于该工程、第三人使用邯郸建工唐山分公司空港城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收货、对账且建设方提供担保,以及第三人邓新平确为施工方现场负责人等一系列事实和行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邯郸建工唐山分公司空港城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邓新平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邯郸建工。因此被告邯郸建工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作为保证人德川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邯郸建工与第三人提供的工程合作协议,工程由邓新平具体负责施工,向邯郸建工报送各种会计账目并接受邯郸建工的监督与处罚,其形式和内容均表明该协议应为邯郸建工与邓新平之间就工程具体施工运作的内部合作协议,具有不公开性和阳光性,以此显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邯郸建工据此为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印章问题,因邓新平的行为系代表施工方,邯郸建工有多少枚印章以及印章的是否为私刻均不影响邓新平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拖欠钢材数额,因送货单上明确表明了钢材的单价、总价款,部分送货单标注含运费,第三人已对此确认,在2013年12月6日对账时第三人对欠原告的钢材款再次予以确认,足以说明对欠款7851147.48元不持有异议,第三人再以运费由原告负责及按当天蓝格网指导价为准抗辩不能成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秀梅钢材款7851147.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358085.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第三人邓新平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邯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唐山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878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凤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国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