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力帆牌100-5型两轮摩托车,载乘其妻子候某某沿小草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胡堡村向榆树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小草线29公里加750米榆树村路段时,因其不具备驾驶技能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道路通行,夜间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将同向右侧的行人徐某某撞倒,造成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审查归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候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溪市价格事务所2014第785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4)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尸)鉴(法医)字(2014)第5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本溪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第2014-272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本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泓竹代理审判员 赵 轩代理审判员 薛晓璇���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本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