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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景莎、陈岳峰与周纯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莎,陈岳峰,周纯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李景莎。原告陈岳峰。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纯玮。委托代理人吴海,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心茹,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莎、陈岳峰与被告周纯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莎、陈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煜琰,被告周纯玮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夏心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莎、陈岳峰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通过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应于2014年10月30日到仁丰公司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定金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反悔不同意按照约定时间交房,并称如按约定时间交房,则不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原告此次为改善性购房,已将自有房屋出售,如被告按约定时间交房,原告可以马上装修入住。被告违约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日发短信给被告解除《买卖协议》。现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2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其已另行购房,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居间协议,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周纯玮辩称,被告没有提出延迟交房,反而是原告要求提前交房,被告没有同意,且原告想要做低房价,被告有些犹豫,才未能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要求2014年11月3日签合同,原告未来签。次日,被告又发函给原告,要求其于2014年11月15日到仁丰公司签合同,原告也未到。原告违约,故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发函通知原告解除《买卖协议》并没收定金。现同意解除《买卖协议》,但解除时间应为被告解除函发出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不同意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周纯玮和妻子张筠名下的房产,张筠委托周纯玮签订房屋出售合同。2014年10月26日,原告李景莎、陈岳峰(乙方)和被告周纯玮(甲方)及仁丰公司(丙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1、乙方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366万元;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支付意向金38,000元作为居间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此意向金即转为定金,乙方还应补足定金至10万元;如甲方违约不出售系争房屋,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不购买系争房屋,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该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签订《居间协议》的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原、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到至仁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交房时间发生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未签成。2014年11月1日,原告陈岳峰发短信给被告称,被告未在约定的2014年10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在3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同日,被告发短息给原告,要求2014年11月3日签合同。2014年11月4日,被告致函陈岳峰称,双方未能在2014年10月30日签约,原告也未在被告此后提出的2014年11月3日前往仁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9:00前往仁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依据双方此前所签之文件。原告收到该函。2014年11月15日,被告前往仁丰公司,原告未去,仁丰公司工作人员曾某某出具了证明。此时,原告已于2014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未前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后中介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沟通签约事宜,原告明确表示拒签《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拒绝按照双方此前约定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现没收原告定金。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函。现原告已另行购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买卖协议、承诺书、购房定金收据、转账凭证、手机短信、电话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委托公证书、函件、投递邮件清单、查询答复函、曾某某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系因被告不同意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导致2014年10月30日未签成合同,但原告仅提供了电话录音资料,并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从谈话录音的内容来看,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不足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系原告要求提前交房和做低房价签订合同导致该日未签成合同,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10月30日合同未签成,之后双方对签订合同又未能协商一致,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买卖协议》解除,故本院确认《买卖协议》解除。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原、被告各自主张的解除时间均无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以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12月19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主张没收定金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鉴于双方《买卖协议》解除,故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景莎、陈岳峰与被告周纯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14年12月19日解除;二、被告周纯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景莎、陈岳峰定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景莎、陈岳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