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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3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义良与被告王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良,王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662号原告张义良,男,195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文,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代理人刘阳兴,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良与被告王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良的委托代理人任磊磊、被告王玉文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在312省道虎岭坡路段,被告王玉文驾驶豫UH66**号牌小型客车,将正在步行的其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玉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7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共计59853.16元。被告王玉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赔偿过原告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玉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单据一套,证明产生医疗费53649.28元;3、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单据一套,证明产生医疗费6194.78元;4、济源市中心血站收费单据七张,证明支出购血费用4859元;5、淇县中医脑病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支出费用130.1元;6、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支出费用45元;7、转院救护车费用单据一张,证明支出费用1300元;8、外购药物单据四张,证明支出费用615元。被告王玉文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注明是证明费,不予认可;证据8不予认可,其中一张系定额发票,不清楚用途,另外3张陪护床费等费用的票据亦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被告王玉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7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证明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情,证据8中外购尿垫等费用的票据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0日10时40分许,在312省道虎岭坡路段,被告王玉文驾驶豫UH6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张义良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义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玉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义良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干、左侧颞枕叶、双侧额叶、顶叶多发挫伤并左侧颞叶血肿形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顶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等,同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住院费用53649.28元、购买血浆支出4859元。出院后转至淇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用6194.78元。另转院时支出救护车费1300元、门诊费用130.1元及外购尿垫等物品支出615元。另查:1、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文赔偿原告1000元;2、豫UH6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与原告王玉文达成协议,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前再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玉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674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每天30元为1470元;3、营养费。住院49天、每天15元为735元。以上损失共计68953.16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及被告王玉文赔偿的1000元,被告王玉文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5795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义良57953.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为624.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44.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银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