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顾俊峰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俊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359号罪犯顾俊峰,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扬江刑初字第02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俊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认为,罪犯顾俊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适合在当地社区矫正。综上,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依法向本院建议将罪犯顾俊峰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顾俊峰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乔墅村双南组徐从礼家,乘隙窃得徐从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四万元。同年3月12日,被告人顾俊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顾俊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罪犯顾俊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提交的假释建议书、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计分考核台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罪犯顾俊峰被提讯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顾俊峰虽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但该犯盗窃数额巨大。其曾因盗窃罪,于199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期间又因盗窃罪于1998年月3日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不宜假释。综上,为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教育改造罪犯,应对罪犯顾俊峰不予假释,继续留监执行剩余刑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俊峰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