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执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升权与樊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小刚,潘升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鹰执字第323-1号申请执行人樊小刚,男。被执行人潘升权,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作出的(2014)鹰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或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潘升权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明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庄田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新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