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先后多次在其住所和车辆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先后多次在其住所和车辆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其原工作单位太仓市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220房间内,容留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2、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其驾驶的太仓市大庆油田力神泵业有限公司车牌为苏E×××××的福特汽车内,容留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其驾驶的苏E×××××长安牌轿车内,容留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9月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其情人张某甲位于太仓市景都花苑4幢4号车库内的暂住处容留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冯某、张某甲、顾某、何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