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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金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金某,阳谷县七级镇西金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萍,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阳谷县郭屯乡赵元村居民。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赵海萍,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6年1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农历)生一男孩赵某乙。××××年××月××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初期,我们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我们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孩子出生后我们的感情开始恶化。被告对我带过去的女儿一直不好,自从赵某乙出生后,更是经常辱骂女儿。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小事发生口角。被告数次辱骂我娘家人,不让我帮助娘家干活,也不让借钱给娘家。2014年9月份,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孩子在家上学,我没有骂过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春节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人感情一般,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年××月××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一段时间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2月2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一女孩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一、原告提交的(2008)鲁阳结字第001523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阳谷县七级镇西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实。经审查,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不能证明其成员的感情状况。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摘抄12条,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其辩称已向原告的母亲承认错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且同居期间二人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怀孕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一段时间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生育一男孩,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不利。原告系再婚,更应珍惜家庭完整。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侯丽丽人民陪审员  俞学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纪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