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锦利与��告黄定海共有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利,黄定海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林锦利,男。被告黄定海,男。原告林锦利与被告黄定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婷担任记录。原告林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定海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利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各出资4万元和2万元向唐国通购买车牌号为桂PSX6**号本田雅阁小轿车。2013年1月25日,原告办理了机动车变更登记,将桂PSX6**号本田雅阁小轿车登记在原告本人名下。2013年2月份,被告将车拿去使用。后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以原价转让桂PSX6**号本田雅阁小轿车给被告,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被告在2013年6月份支付2万元购车款。经原告多次索求,被告没有支付剩余购车款2万元,遂造成纠纷。诉讼请求:一、分割共有财产,桂PSX6**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购车款;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林锦利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桂PSX6**号本田雅阁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2013)东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各出资4万元和2万元在2013年1月15日向唐国通购买桂PSX6**号本田雅阁小轿车。被告黄定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锦利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院对原告林锦利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各出资4万元和2万元购买桂PSX6**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原被告按份共有桂PSX6**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双方未约定分割共有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原被告在共有期间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约定共有物归被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被告已按约赔偿2万元购车款,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剩余购车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桂PSX6**号本田雅阁小轿车归被告黄定海所有;二、被告黄定海补偿原告林锦利价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定海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