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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犯赌博罪于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8月21日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吴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塘中新路x幢xxx室东侧紧挨的在建楼房,用砖块砸破该xxx室浴室窗户玻璃后攀爬入室,窃取被害人季某家中1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及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赌博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季某人民币5925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 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