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878号原告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佩娟。委托代理人莫非,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恒,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新华。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4年4月9日、8月12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恒,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署《关于金桥21office项目G栋内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金桥21office项目G栋楼内部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此外,合同第三条、第四条,专用条款第13条、第15条还分别对工程质量、工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装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实际派驻人员与投标书中承诺的项目部组成人员严重不符,管理混乱,发生质量问题拒不整改,工期严重逾期,且拒不按合同约定提交履约保函。另外,因被告拖欠劳动者报酬,导致2014年1月16日被告的100余民工围攻原告工作人员、上访,发生欠薪闹事的恶性群体事件,导致施工现场电源被切断,工程全面停工,迫使原告额外聘请了大量的保安维持现场秩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装饰合同”专用条款第36.2条及第48.16条的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上述行为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致函被告,通知被告解除“装饰合同”。“装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但截止原告通知其解除合同之日工程尚未竣工,逾期已达45天,被告应当按照“装饰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万元。另外,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将机械、设备撤离施工现场,原告为此将存放这些机械、设备的集装箱转放至浦东金港路XXX号,委托上海昊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物业公司”)保管。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署的“装饰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按《上海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竣工资料》的规定将所有工程资料原件交付给原告(详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册明细);3、判令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90万元(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13日共45天,每天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保管集装箱而发生的费用6万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计算至5月29日被告将集装箱撤离金港路XXX号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由于被告单方强行解除合同,并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故被告只得同意解除合同。二、金桥21office项目的土建工程及装饰工程至今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是非法项目,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装饰合同”无效。三、因为项目的不规范,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竣工资料》的规定提交材料也无依据。如果被告处有所谓的资料,原告处也都有,在被告未竣工的情况下原告找案外人继续施工,被告也无法提供原告所要求的工程资料。四、原告主张被告工期延期不是事实,理由:1、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项目的施工许可证,项目边设计边修改边施工,且施工中增加工程量,原告也没有组织各单位参加图纸会审,上述原因必然导致施工进度延缓,工期延误。2、施工期间,由于原告没有办理项目报建手续,建交委对项目进行管理检查,原告为了避开建交委的检查要求被告停工,不少于3-5次。3、金桥21office项目的土建工程及其中的G栋室内装饰工程都由被告承建,而室内装饰施工时,土建部分尚未完工,原告是在同一天向被告发出解除装饰工程合同和土建工程合同的函,发函时土建工程尚未完工,而土建工程延期必然导致装饰工程延期。4、原告拖欠被告土建工程的进度款,装饰工程有理由顺延工期。五、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解除合同,并强行将被告所有的现场机械设备、材料等擅自转移至金港路XXX号,且在双方签订备忘录后原告仍迟迟不予返还,故保管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2、3、4。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由原告作为甲方(发包人)、被告作为乙方(承包人),双方签订“装饰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春宇科技金桥21office项目G栋内部装修工程;工程地址:浦东新区金藏路XXX号;承包方式: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并负责前述承包范围内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实施、施工管理、工程竣工、缺陷修复、交付使用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总承包固定总价为820万元;合同工期: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完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约60天(自然日,包括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因承包人原因未按合同工期(或发包人批准计划)完工的,每延迟一天,承包人需向发包人支付每天2万元罚金;合同生效:本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承包人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提交了合格的履约保函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其中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45.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己方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其中第26.1条约定,当合同签订,且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履约保函及预付款保函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32.1条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发包人确认工程验收通过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免费提供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及国家档案局档案归档要求的四套竣工图及一份电子光盘,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资料、竣工图及各项监测、检测报告。……。第42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经发包人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应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市级支行以上的银行开具)一份。银行履约保函的保额为工程造价的10%,提交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装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履约保函。2013年12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50万元。被告在春宇科技金桥21office项目G栋楼土建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开始进行内部装修的施工。2014年1月16日,被告处负责春宇科技金桥21office项目土建工程的农民工因薪资问题将工地上的电源切断,造成整个工地停工,且当天有100余名农民工聚集上访,本案所涉的装饰工程也因此停工。同年1月24日,经金桥开发区工会联合调解工作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及农民工代表就春宇科技金桥21office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之后逢春节休假。2014年2月13日,原告致被告《装饰合同解约通知函》,该函称,被告在履行“装饰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标准、且拒不履行原告和监理方的数次整改要求、隐蔽工程不报验、工程资料不提交或不及时提交、施工现场多次出现外悬挑部位坍塌的质量事故、工期严重拖延、还擅自停工并非法组织人员干扰工地正常施工秩序等严重事件和违约情形,决定按照“装饰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于本函出具之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合同”,被告应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按合同约定做好善后事宜,将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并与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进行已完工程、施工材料、设备器械、工程资料等物品的平稳交接工作。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将被告在施工现场存放机械、设备的集装箱转放至浦东新区金港路XXX号,委托“昊天物业公司”保管,为此向“昊天物业公司”支付服务费每月2万元。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指派的代表在浦东新区金桥治安派出所就相关事宜签订《备忘录》,内容如下:1、原告确认其解除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后将被告留在现场的材料、设备、机械等转放至金港路XXX号进行保管。2、原告确认对解除合同后被告施工最后各节点已委托浦东新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并承诺将公证书一份交被告。3、双方同意三日之内派员到保管第一条规定内容的场所进行现场清点,如有缺失或其他争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4月3日,被告致原告律师函,要求与原告完成清点工作,由原告返还相关的机械、设备。4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对遗留在施工现场连同保管在金港路XXX号的机械、设备进行清点,并返还。2014年5月28、29日,原、被告对转放至金港路XXX号的被告机械、设备进行了交接。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就浦东金藏路XXX号1、2、3、4幢厂房装修项目(即春宇科技金桥21office项目)向相关部门办理了立项备案、工程报建及设计直接发包的手续,但未继续办理施工直接发包、报质安监及施工许可证的手续。因原告未办理春宇科技金桥21office装饰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而开工,浦东新区建设市场管理站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暂缓施工,接受调查处理。同年4月15日,浦东新区建设市场管理站再次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暂缓施工。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装饰合同”、《整改通知书》、《装饰合同解约通知函》、《备忘录》、被告给原告的律师函、本院的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称,据回忆,装饰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开工,“装饰合同”是后补的。原告已办理了涉案工程的立项备案,而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先进行合同登记备案,原告进行了合同的备案登记,但是相关部门查到原告备案登记的合同中标注的项目经理张立新同时在其他项目中担任经理,不符合规定,故施工许可证没有办下来。2014年1月16日被告的农民工闹事后,装饰工程未再施工。原告提供其与“昊天物业公司”签订的《秩序维护协议书》及发票3张,证明由于被告在施工现场遗留很多材料及工具,原告根据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协议,将存放这些材料和工具的集装箱转运至“昊天物业公司”租用的金港路XXX号即宁桥路XXX号厂房内委托“昊天物业公司”保管,每月支付服务费2万元,至5月29日,共计三个月,6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另提供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表、工程报建表,证明涉案装饰工程于2013年7月立项、报建。被告对项目备案意见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这只是立项备案,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对工程报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有涂改。原告提供上海市建筑业从业单位业绩(施工总包)表、人员基本信息表、从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网站上下载的合同登记备案网上申报表,证明原告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相关部门查询到原告备案登记中注明的项目经理张立新同时期在其它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违反相关规定,从而导致原告的施工许可证没有办下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只能证明张立新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张立新同期在其它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原告没有办出施工许可证是因为原告向相关部门申报的春宇科技金桥21office项目是室内装饰,但实际上该项目涉及到改建,而改建涉及到结构,必须要有规划许可,但原告没有办理。原告提供清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陈某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称,装饰工程于2013年11月25日开工。原告因结欠被告1,000多万元土建工程款而不需要被告向其提供装饰合同的履约保函,故被告没有提供。被告提供原告的工程联系单和签证,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原告表示,除被告所列的编号2中的49增加管线是涉案装饰工程外,其他内容都是土建工程的,对此,被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装饰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被告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规定提交了合格的履约保函后生效,虽然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履约保函,但是,“装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装饰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装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承建的土建工程的工人因薪资问题而将整个工地的电源切断,而导致装饰工程也停工,在工人薪资问题解决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解除函,同时,原告将工地上被告存放机械、设备的集装箱转放至他处,因此,“装饰合同”已不可能履行,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装饰合同”,对此,被告也予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工期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装饰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完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数约60天,但是,原告没有办妥该装饰工程的施工许可,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且装饰工程是在土建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开始施工,土建工程又未能及时完工,而土建工程未能及时完工也有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原因,上述情况都会对装饰施工进度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被告未能在“装饰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一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且在其发出解除合同函的当日即将工地上被告存放机械、设备的集装箱擅自转移至其他地方存放,双方在公安机关签订《备忘录》后,被告向原告主张清点、返还时,原告也未予配合,另外,原告主张的保管费也是其与第三方达成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集装箱保管费6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装饰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现被告并没有完成全部的装饰工程,且该装饰工程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施工许可,不符合规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上海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竣工资料》的规定将所有工程资料原件交付给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金桥21office项目G栋内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上海春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罡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