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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水文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朱水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970号罪犯朱水文,现在广西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水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区桂中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5)减字第06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水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朱水文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水文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获奖励分69.99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朱水文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水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水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七天(刑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审判员  熊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