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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叶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银龙,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未检刑诉(2014)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24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辩护人黄银龙到庭参加诉讼。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1月4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方式购得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中心区的d-1-2-1、d-1-4-4地块(项目名称为xx中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将该地块填平定线放样,而后该地块由具备施工资质的江西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2011年5月30日以来,莘塍街道xx村村民以该地为其村所有为由,通过在该工地搭建帐蓬、安排老人日夜驻守等方式多次阻挠江西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进驻该地块施工。2011年7月26日上午,该村村民联系了一辆挖掘机对已经平整的土地进行开挖,同时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在工地现场指挥挖掘机司机施工,破坏了已填方的土地及测量完毕放置于工地上的定线放样规划坐标,尔后公安人员出警到现场,但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带头起哄试图阻挠执法。最终,该工地上被挖出2.8亩、深0.6米的“回”字型地块,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在该地块上种植水稻,致使施工工程无法开展。经鉴定,定线放样规划坐标价值人民币4539.5元,挖方回填需11424元费用。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证据,认定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甲辩称,这块地本身是我们xx村,有原始材料记载,当天我到现场时地面已被挖了一半,我没有指使挖掘机司机,只是同他打个招呼。辩护人黄银龙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五个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挖掘机不是被告人叶某甲叫来,被告人没有指挥、策划,挖掘造成的损失与被告人无关;第三、本案挖掘的回字型约2.8亩面积,而被告人叶某甲是十点多到现场,即使是他指使也只能对那段时间负责,即当天挖掘的长3、4米,宽40-50米,也不足1亩;第四、认定被告人叶某甲破坏定线放样坐标证据不足,实际上木头是2009年放置,可能之前已经移位,因为阻挠施工的人每次都有100多人;第五、本案损失实际回填的费用只需1904元,鉴定结论不正确,也不科学,造成材料损耗10%没有依据,因此本案造成的损失达不到构罪标准,本着对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宣告被告人叶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竞拍方式购得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中心区的d-1-2-1、d-1-4-4地块(项目名称为xx中心),该地块座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农场村,总使用面积为5582.83平方米。2010年9月14日依法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3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4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该地块施工建设,约定中标造价9153.2910万元,工期689天,同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1年5月30日,施工单位江西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准备了��掘机、打桩机等进场开始施工。当日瑞安市莘塍街道xx村村民以该地为xx村村民所有为由,在该工地的出入口搭建帐蓬、安排老人日夜驻守,阻止江西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队进驻施工。2011年7月26日上午,该村村民还叫来了一辆挖掘机对已经平整的土地进行开挖,被告人叶某甲在该地块现场指挥挖掘机司机挖掘,破坏了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行填方平整的土地及测量完毕放置于工地上的定线放样规划坐标。公安人员接警到现场后,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带头起哄阻挠执法。最终,该平整的土地被挖出总面积为1888.95平方米(约2.8余亩),深0.63米的“回”字型地块,合计被挖的土方为1190.04立方米。后被告人叶某甲等人还在该地块上种植水稻。该工程本应于2011年5月30日开始施工,由于村民一系列非法阻挠行为,直至2013年10月1日才正式开工。经鉴定,定线放样规划坐标价值计人民币4539.5元,挖方回填需要费用计人民币114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叶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9年莘塍街道万松东路边一块9亩多土地以1.84亿的高价拍卖给开发商,而拍卖款被农场村分了,我们认为该地是xx村的,多次上访后回复说在30年前这块地是xx村的,后来为了耕种方便这块土地与农场村置换了,但村民还是认为是我们村的,所以村里老人在这块地上搭建二个帐篷,日夜守着这块土地,2011年7月份的时候,村里有人叫来一辆挖掘机将已被开发商平整的土地再挖开进行耕种,当天上午自己赶到现场,后来莘塍派出所民警来制止挖机施工并要带走司机,我认为这块地是我们村的,就上去拦住民警并拉扯民警的警服,不让他们带走挖掘机司机,后来司机走了,我因与民警发生了点���纷也逃走了。这块地被挖出2亩多的农田,村民在那里种上水稻,在耕作期间我也参与插秧、收割等农活。被告人叶某甲并供述工地上被挖出一个坑绕了一圈,形成一个“回”字型,工地上原先打桩好的一些东西都被破坏了。2、证人张某、曾某的证言,证实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在莘塍街道农场村通过拍卖得到一块商务金融用地,总面积5582.83平方米,用于建设xx中心,2011年5月27日,江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获得了工程建设项目,并决定于5月30日进场施工,当天施工人员准备了挖掘机、打桩机等欲进场开始施工,被莘塍街道xx村村民拦住,不让施工队工人进入施工,拉进去的机器也无法拉出,他们还在工地出入口搭建帐篷,闹得我们没有办法施工,同年7月26日,村民还叫来一辆挖掘机将已填好的工地进行挖坑,警察过来制止了挖掘机司机,但xx村村民围住警察,他们在工地上挖了宽约15米、深约1米的坑,把之前建筑公司勘查后做的规划坐标都挖掉,村民24小时在那里守着,还在挖出的空地上种上水稻,并证实由于村民的阻拦,使建筑工程自2011年5月30日停止施工到2013年10月1日才开始进场施工,造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3、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老板黄某乙让我到瑞安市莘塍街道万松东路xx中心地块挖地,大概在7时左右挖机开到xx中心地块,该地块原已用石头填平,有很多老人聚集在该地块东西大门附近的帐蓬里,其中有一个短发的中年人(经辩认是被告人叶某甲)过来说挖机是他们叫的,叶某甲还有其他2、3个人就一直站在挖掘机旁边指挥怎样挖,我听从他们指挥从工地西边靠河的地方开始往南挖,然后再朝东挖,把挖出来的石头倒在中间,挖到中午时警察进入工地,就有很多老人从东大门的帐蓬里跟过来,警察叫我停止挖土跟他们到派出所,我立即停止,而刚才指挥我的中年人叶某甲就跳起来质问警察为什么叫我停止,还跟警察吵起来,很多老人就围着警察叫我走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26日那天和同事黄某甲等人到万松东路xx中心出警,现场有七、八十名村民,工地上东首、西首两个主要进出通道都有帐蓬搭起来,有些村民站在帐蓬里,工地西南角有一辆挖机正在对平整的工地进行开挖,有几个人站在挖机边上对着操作室指手划脚,我上去叫挖机司机停止挖掘,而这时其中有一个四十多岁的村民(经辩认系被告人叶某甲)大声叫喊,你们过来干吗,这是我们村自己的事情,声音越来越大,还叫着你们警察无权管,地是我们村的,在他的带动下那些村民就跟着起哄说警察无权管,那个挖机司机已下来,我们想��司机带到派出所,那个四十多岁的村民就拉扯我的警服,阻止我们带走司机,并鼓动老年人将我们警察围住,接着几个村民就拉着司机从工地后面离开,后来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准备传唤叶某甲,他已混在人群中逃走了。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26日中午,自己和李某等人去xx中心出警,现场工地有几十个中老年村民,还有一辆挖掘机正在施工,旁边站着几个村民在指挥挖掘机挖地,我们走到挖掘机边就示意司机停止施工,这时xx村村民叶某甲就站在挖掘机边上用指头枪指着李某,你们过来干嘛,这事你们无权管,紧接着其他村民跟着叶某甲起哄辱骂政府,李某向他解释时,叶某甲和其他村民根本不听,我们就叫司机过来,叶某甲就大声叫嚷,这事与司机无关,是我们村民的事情,还上去用手抓住李某的衣服进行推拉,其他村民也上来拉扯,后来所里的其他��警赶到,那个司机和叶某甲都已溜走。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万松东路农场村有一块土地高价卖给开发商,那块土地在30年前本来是我们xx村的,后来与农场村为了农耕方便置换了,这块地高价出卖后,我们村民也想从中分点钱,就硬说那块地还有我们的份,有很多村民就在那里不让施工队进入施工,在工地两边搭建帐蓬,专门安排一些老人守着,阻拦工人进场施工,我们搬运班负责人商量好每天安排老人值班,10天轮一班。2011年7月份的一天,村里有人叫来挖掘机在工地上挖地,准备挖出一块水田种上水稻,好把这块地占住,工地上有100多村民,我来到挖掘机旁,当时叶某甲等几个村民在挖掘机那里用手比划着指挥挖掘机作业,我也跟叶某甲一起指挥在围墙圈内挖掘一条宽3米多,深1米左右的坑,后来莘塍派出所民警过来制止,被很多村民拦住,事��听村民说叶某甲在工地上跟警察发生冲突,第二天我打电话给挖掘机老板,让他安排挖掘机过来把剩下的挖完,挖掘机作业费4000元是老人队里支付。证人肖某并证实由于xx村民的阻拦,导致xx中心工地没有没有按时开工。证人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万松东路xx中心地块以高价卖给开发商。根据村干部说这块地我们xx村也有份,2011年5月份我们老人就去xx中心地块搭建帐棚,日夜值班守住,不让施工人员进入施工,接着我们xx村村民还叫来一辆挖掘机在施工方已经平整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圈并种上水稻,施工方由于村民的阻拦一直没有施工。证人叶某乙还证实当天挖掘机挖地时莘塍派出所民警过来制止,并想带走挖掘机司机,叶某甲还与民警吵了几句,很多老人就围住民警,让挖掘机司机逃走。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5月27日通过投标,江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农场村xx中心地块的建设工程,5月30日我们开挖掘机、打桩机等设备想进入现场施工,但被xx村村民阻拦无法施工。7月26日xx村村民还叫来挖掘机在xx中心的工地上挖土,工地两个入口处有100来位村民,有3、4位村民(经辩认后其中有一个是被告人叶某甲)正在挖掘机旁指挥挖掘机挖地,整个工地被挖出一个“回”字型,大概有2亩多面积,已放置好的规划坐标都被损坏。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xx村村民从2011年5月份在xx中心工地的出入口搭建帐篷,一天到晚都有一群老人坐在出入口处,目的是要求开发商解决这块土地问题,今年7月份的一天,xx村村民还在工地上放鞭炮,叫来一辆挖掘机在已填平的土地上挖地,在工地上挖出一个大坑种上水稻。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xx村老人班叫我开挖掘机去挖地,自己让工人“小马”开挖掘机去,后来将工地四周都挖了4米宽的一圈,挖出来的土、石堆放在工地中间,总费用4000元,包括挖机费用(每小时230元)和运费。4、现场照片,证实xx中心工地被挖出“回”字型的坑并种上水稻以及村民在工地出入口搭建帐篷的事实。5、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莘塍街道中心区的d-1-2-1、d-1-4-4地块回填费用说明,证实定线放样规划坐标价值计人民币4539.5元,挖方回填需要费用11424元。6、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通过竞拍方式购得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中心区的d-1-2-1、d-1-4-4地块(项目名称为xx中心),该地块座落于莘塍街道农场村,于2010年9月14日依法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3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2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7、中标通知书,证实江西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瑞安市莘塍街道中心区的d-1-2-1、d-1-4-4地块(项目名称为xx中心)工程,约定工期为689天,中标造价为9153.2910万元。8、江西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函,证实由于xx村村民阻拦施工,造成江西省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xx广场填土方工程协议书及发票,证实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瑞安市xx渣土有限公司签订填土方工程及价款。10、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实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瑞安市规划测绘队定线放样测绘费7个点,每点648.5元,合计人民币4539.5元。11、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被告人叶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曾某、马某乙、肖某、谢某、李某、黄某甲、��某乙、叶某丙、谢某、蔡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辩护人黄银龙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该d-1-2-1、d-1-4-4地块座落于莘塍街道农场村,并非xx村。被告人叶某甲辩解该地块本身是xx村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上述工程测量成果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规划测绘队定线放样测绘费,证实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5963.5元。辩护人黄银龙提出本案造成的损失达不到构罪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为达到个人不法目的利用挖掘机挖掘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平整的施工工地,破坏了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既有��系又有区别,其联系:同属于侵财性犯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生产设备、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损坏公私财物,二者实际存在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竞合关系。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同时造成财产毁损,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条款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优先的原则适用法律定罪处罚,排斥一般条款适用,只要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就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其区别:(1)主观的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采用毁坏生产设备、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破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生产设备、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生产设备、生产工具、生产资料等,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则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3)直接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是公司、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结合本案事实,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是该公司的生产对象,也是该公司的生产资料,被告人叶某甲及部分xx村民为达到个人不法目的,在该工地上挖掘并种植水稻,从而阻止该公司及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破坏了该公司正常生产活动,其行为完全符���破坏生产经营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辩护人黄银龙提出被告人叶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系众多人员共同参与,被告人叶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人民 陪 审员 黄启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茹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