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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滦县中医院二楼外科住院部盗窃张某某手表一块;同年4月10日,在滦县滦河医院16病房盗窃马某现金2000元;同年5月6日,在滦县中医院���院部一楼5病室盗窃赵某某现金24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滦县中医院二楼外科住院部盗窃张某某手表一块;同年4月10日,在滦县滦河医院16病房盗窃马某现金2000元;同年5月6日,在滦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5病室盗窃赵某某现金2400元。同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来到滦县中医院住院部,公安民警通过监控比对发现其形迹可疑,遂赶赴现场将其抓获。经讯问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去滦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发现没有机会下手,就上了2楼,看见一男一女从重症监护室旁边的病房出来向北走了,我就进来他们的病房。摸衣服兜没有钱,就将床上的一块表偷走了。另外4月份在住院部一楼我看见一个女的从病房出来,我就进去了,一个男的背对门口,一个病号躺着。靠门口病床上有条裤子,我就悄悄的从裤子兜了摸了1000多块钱。2014年4月份下旬中午11点左右,我去滦河医院想偷点钱,就一直在住院部3楼来回溜达,看哪个病房没人。一直溜达到12点左右,看见一个老头和他女儿从病房出来乘电梯下楼了,我就进去了,从两张床铺中间的柜子中一个女士咖啡色女包里偷了2000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2014年5月份6号左右的一天上午8点左右,我去滦县中医院寻找目标,在住院部楼道溜达,看见一个病房里的女的出来进入卫生间,我随后就进了她的病房,病房是双人间,一个女士包在床上放着,我就打开包的侧袋,从里面把钱拿走了。回头我数了数有2400元现金。偷来的现金被我在天津、廊坊、秦皇岛等地挥霍了,表还带着。身上的三张银行卡以及康作昌的身份证也是我偷的,都是我在公交车上偷东西的附属物,有时也开简易的锁。我从小没有户口,家里也没有别人。2、被害人陈述:马某陈述:2014年4月10日早上8点左右,我去滦河医院给我父亲陪床,到病房我就把包放在了两个病床之间的柜子了。就一直陪着输液。2点左右我带着我父亲滦县中医院拍了会片子,回来发现钱还在。晚上5点左右,我和我父亲去一楼食堂吃饭,吃完饭后回来发现柜子前边的袋子被动过,我就打开柜子发现包里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我就去看监控,监控显示一个50左右岁175CM左右,秃顶的男的进病房着。赵某某陈述:2014年5月6日,在滦县中医院住院部一楼5病室,我15床床头黑色手提包里的2400元现金及10000元信用社存单被盗了,存单有密码而且挂失了。张某某陈述:2014年4月份的一天早晨9点多钟,我扶着我老伴从病房出来去厕所解手。大概20分钟左右回到病房,发现放在床铺上的手表不见了。考虑也不怎么值钱当时就没报警。3、证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载明:经其辨认被告人照片,证明系其堂兄,名叫王小明,居无定所。3、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载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并拍照固定。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经滦河医院保卫科王某丙、滦县中医院保卫科长梁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即系进入滦河医院、滦县中医院案发现场的唯一男子;作案地点被告人供述后经辨认、指认无误并拍照固定。5、滦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载明:经调查2014年3月1日至5月2日滦县中医院27床所有住院患者及��床家属无财物被盗情况发生。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及王某甲供述出生地公安派出所查询,均无王某甲此人。6、滦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被盗物品手表经提取已发还。7、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5月17日在滦县中医院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多次秘密窃取病人或其亲友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及再犯的可能性,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000元;退赔赵某某人民币2400元。上述所处罚金及退赔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