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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赖某甲、赖某乙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广东省紫金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乙,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广东省紫金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伙同赖某丙(另案处理)纠集了10多名下书村村民,窜至紫金县紫城镇乌石下书村增塘队大喊林场,以土地纠纷为由,剪断该林场办公室的电线、打砸车辆及门窗,强行搬走办公室内的电视机、拿走办公室内的营业执照等证件,打伤林场工作人员萧某和、余某伦、赖某锋。经物价部门核定,被毁损的门窗、车辆等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27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萧某和、余某伦、赖某锋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等人委托赖健明与被害人萧某和、余某伦、赖某锋就赔偿问题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并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等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萧某和、余某伦、赖某锋陈述,同案人赖某丙供述,证人江某锋、赖某丁、江某雄、赖某芳、赖某银、赖某威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土地使用证、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紫金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甲、赖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二、被告人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监督矫正。)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练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