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少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宇轩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轩,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少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宇轩。法定代理人李国彬。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法定代表人钱春贤。委托代理人吕波。委托代理人章新君。原告李宇轩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轩的法定代理人李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波、章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轩诉称:2013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原告母亲鲁方方因“孕39周+5天,阵发性腹痛1小时伴阴道流水”急诊入住被告处待产。入院时检查显示胎膜已破,已经临产。入院前B超检查又显示存在“胎儿脐带绕颈可能”,再不能及时顺产情况下,被告本应尽快进行剖腹产以免拖延产程对原告造成伤害,但被告并未及时予以处理,而是一直观察待产。拖延至当日下午18时才因“潜伏期延长”予以行剖腹产手术。原告出生后,被告未对原告予以观察处理,而是放置病房不管不顾,在原告出现呕吐、喘气困难等异常时,原告父母多次找医生诊治,均无果。直到3小时后医生前来查看,诊断为吸入性肺炎,随即原告由120急送至儿科医院救治,诊断为新生儿惊厥、面神经瘫痪、新生儿黄疸高胆红素血症等。后经多次治疗,目前原告遗留有行为动作、精神发育迟缓、脑功能损害、双耳极重度听力丧失等后遗症。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原告母亲生产时未给予及时的处理,拖延了生产时间,导致原告在宫内缺血缺氧等情况发生。在原告出生后,未给予常规的观察,致使原告出现异常后得不到及时诊断。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483.66元、残疾赔偿金701,616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6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4,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0元、鉴定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487,319.66��;2、判令保留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辩称: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明确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故我方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中有部分费用是治疗原告先天畸形所花费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孕妇(原告的母亲)于2012年10月11日(孕20周+1天)在被告处首次产检并建卡,病史记录:末次月经2012年5月20日,预产期2013年2月24日,生育史0-0-2-0,既往无糖尿病、传染病史。以后于2012年11月12日及2013年2月15日先后产检二次。2月15日B超示:头位、单活胎、胎儿脐带绕颈可能、脐动脉血流目前灌注尚可、胎儿腹腔内脐静脉扩张。NST8′。予以预约2月22日测胎动。2013年2月20日2时15分孕妇因“孕39周,阵发性腹痛1小时伴阴道流水”入住被告处。产检:宫高35cm,估���胎儿体重3400g,宫体无压痛,可及规则宫缩,质中弱,胎心144次/分,阴查:先露头,-3位,胎膜已破,羊水清,宫口开1.5cm,诊断:G3P0孕38周+5天、LOA临产。予以胎心胎动监测。8时:胎心137次/分。13时:胎心135次/分,阴查:胎膜已破,羊水未见,宫口开1.5cm。18时15分查宫口开1.5cn,羊水清,考虑潜伏期延长,阴道分娩有困难,拟行剖宫产。18时30分于腰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娩出一活男婴,重2850g,Apgar评分8′-10′。脐带绕颈1周,羊水量中,色清。19时10分送入病室。22时25分见新生儿喘气不畅,伴呕吐,哭声欠佳,查体:心率130次/分,律齐,未及杂音。双肺呼吸音粗,闻及少许湿啰音。考虑吸入性肺炎,转儿科医院。2012年2月20日患儿23时43分入住儿科医院,查体:足月貌,精神、反应可,全身皮肤轻度黄染,口角左侧歪斜,右侧鼻唇沟浅,颈软,双���呼吸音粗,未闻干湿啰音,心音有力,律齐,未闻及明显杂音。腹平软,肝脾不肿大,四肢活动自如,肌张力可,原始反射可引出。入院诊断:新生儿惊厥;面瘫;吸入性肺炎?入院后查头颅CT:部分脑白质密度减低,左侧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心超:动脉导管未闭,卵圆孔未闭,肺动脉高压。予以抗感染、暖箱保暖,鼻饲喂养等支持对症治疗。3月19日于全麻下行PDA结扎术,术后行强心利尿、抗感染、肺部护理支持治疗。4月6日患儿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肺炎、面神经麻痹、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卵圆孔未闭、继发性肺动脉高压、喉发育不全、低血糖症。出院后家长发现患儿对声音无反应,10月22日儿科医院听力检测示:双耳极重度听力损失,建议耳蜗植入。10月28日儿科医院头颅MRI:双侧基底节区小软化灶或扩大血管间隙。2014年4月9日儿科医院精细运动发育测试评分:46。粗大运动发育测试评分:53。智能测试报告:粗动作能DQ:13,细动作能DQ:45,应物能DQ:41,言语能DQ:29,应人能DQ:14。2014年1月17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委托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松江区医学会于2014年3月3日出具沪松医鉴(2014)0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医疗争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再次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2014年4月24日,在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主持下,医患双方从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产科、小儿内科)中各专业组各随机抽取1名专家编号,医学会工作人员随机抽取耳鼻咽喉科1名专家编号,共5名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各方确认后签字。2014年5月8日,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组织召开鉴定会。2014年4月24日随机抽取的3位正式编号专家、2位候补编号专家出席,组成专家鉴定组并推选产生组长1名。到会的患方代表3名,医方代表3名。经过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专家提问,经表决、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意见形成“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专��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并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稿中说明理由,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2014年5月12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了沪医鉴(2014)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2013年2月20日原告之母入住被告处,入院16小时后剖宫产分娩一男婴(即原告)。患儿出现多器官畸形、中度智能障碍。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现场医学检查,专家鉴定组分析认为:1、产程规范。患儿之母入院16小时期间胎心监测无异常,可以继续观察产程。后因潜伏期延长医方予以剖宫产,无违规。产程期间胎心监测无异常,剖宫产术中见羊水清,产后Apgar评分8′-10′,分娩过程中午缺血缺氧依据;2、婴儿娩出后观察、处理不到位。患儿出生后不久,家属向医方反映患儿喘气、呕吐。根据病史记录,医方3小时后予以诊疗,转入儿科医院后诊断吸入性肺炎。被告对患儿的观察、处理不够及时,其过失可能加重了患儿神经系统发育迟缓;3、多器官畸形原因:患儿出生后发现心脏、喉软骨、耳廓等多器官畸形,脑白质密度降低,上述病症系自身胎儿期先天畸形所致,与医方行为无因果关系。据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9月2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估后,出具沪医三期鉴(2014)034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宇轩的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长期。另查明,原告随父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房地产登记簿、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故法院确定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来自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上海市医学会作为有资质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相对于上海市松江区医学会来说更具有权威性,该医学会在抽取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时的程序合法,且对于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均在鉴定结论《专家合议书》上签名,故本院对该医学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鉴��结论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医疗争议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相当于人身医疗损害XXX伤残,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核查,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85,483.66元,并无不当。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其原发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5,483.66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随其父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上,且其父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人身医疗损害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01,616元(43,581元/年×20年×80%)。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损害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80日,本院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200元(40元/天×180天)。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为长期护理期。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16,000元(900元/月×12个月×20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55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对于交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遭受本次医疗事故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6,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宇轩医疗费85,483.66元、残疾赔偿金701,616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00元,共计1,020,699.66元的30%,计306,209.90元;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宇轩鉴定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8,8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宇轩除保留后续治疗费之外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9元,减半收取13,349.50元,由原告李宇轩负担10,186.50元(已付),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负担3,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