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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易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跃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易某甲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北镇第一中学大门附近的小巷,将事先准备好的刀片握在左手中藏于衣袖内,并故意外露让人看到,以此威胁并向过往的学生劫取财物。被告人易某甲先后从被害人金某甲、颜某、林某、金某乙、徐某等9余名学生处共劫取人民币26元。2、同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易某甲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能者多捞火锅店门口,持水果刀拉住被害人刘某,劫取人民币50元,后欲逃离现场时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的人民币50元已追回并返还刘某。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易某甲案发期间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甲、颜某、林某、金某乙、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易某乙、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易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易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涉案赃款已追回,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易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6元,返还相应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徐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