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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方×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男,1984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唐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于2013年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1张,后在本市朝阳区等地,多次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18152.3元,经银行多次催缴,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方×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欠款已全部归还。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方×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钱款已还清,建议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于2013年6月办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1张,后持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152.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被告人方×后被查获归案,所欠款息现已全部还清。上述信用卡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广发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表,证人王×、李×、范×的证言,被告人方×的供述,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欠款已还清,故本院对其所犯信用卡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宇 关注公众号“”